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施良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鎮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1,260元,及其中新臺幣85,6
39元,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延滯第1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須給
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須給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
,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債務人葉鎮廷於
民國98年10月19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
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
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
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
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收取新臺
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二)查相對人
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91
,26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
利息及延滯金。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
期。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
保聲請人權益。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卡、戶籍謄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