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鈺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231貳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2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168元 徐鈺涵 自民國 114 年 07月 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五 002 新臺幣4384元 徐鈺涵 自民國 114 年 07月 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七五 003 新臺幣1032元 徐鈺涵 自民國 114 年 07月 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004 新臺幣5176元 徐鈺涵 自民國 114 年 07月 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7,23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4
,76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4,76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878元、違約金雜費計593元、分期手
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
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