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7004號
SLDV,114,司促,7004,2025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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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世貿國家公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明聲
陳詹孟姜

陳頌聲

陳慶聲


蘇昭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37,53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為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所明定。次按原
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因此項程序要件之欠
缺不能補正,法院自無庸裁定先命補正,即應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再按支付命
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
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債權
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澄聲發支付命令,惟查陳澄聲已於民國11
4年6月17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證。是依上開規定,債權
人對陳澄聲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債務人陳明聲、
陳詹孟姜陳頌聲陳慶聲蘇昭惠(以下合稱陳明聲等5
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
1/6,此有該建物查詢資料可憑,是陳明聲等5人應僅就其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管理費。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超過前項所
示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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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