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6882號
SLDV,114,司促,6882,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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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晶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0,152元,及其中新臺幣167
,070元,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3.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5年9月5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
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
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
年5月2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70,152元,
及其中本金167,070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
國114年5月27日止,帳款尚餘170,152元及其中本金167
,07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
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
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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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