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88號
SLDV,114,司他,88,2025082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8號
原 告 曹靖萱

被 告 汪仁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
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200,0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2,880元
,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2,880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