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85號
SLDV,114,司他,85,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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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5號
原 告 高美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水
被 告 陳宥綸
沈世揚
黃俊諺
朱信煌
簡榮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國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200,000元,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裁判費各為12,880元、19,32
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共計為32,200元
,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2,200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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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