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7號
原 告 胡美如
被 告 何晟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末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訴字第2232號),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嗣該事
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32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750,000元,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150元,故被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1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