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林東和
相 對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思捷優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林東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指定林東和為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商思捷優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商思捷優達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清算完結,並於114年7月4日經本院准予備
查清算完結在案,相對人於113年10月22日召開董事會指定
聲請人為簿冊保管人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提出
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進行清算完結,並經
相對人於113年10月22日承認,同時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情,有董事會議事錄、簿冊保管人同意
書、簿冊保管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
本院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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