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2號
原 告 林盛銀
被 告 謝慶祥即阿財鍋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撤
銷調解之訴,足使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
,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
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民國114年4月23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之調解方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萬1,000
元、健保未加保補償24萬9,888元、勞保未加保補償58萬260元、
勞工退休金提繳6%補償41萬4,144元,可認原告就本件撤銷調解
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60萬5,292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337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給付資遣費(上開
健保未加保補償24萬9,888元、勞保未加保補償58萬260元、勞工
退休金提繳6%補償41萬4,144元之請求,屬於損害賠償,不具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性質)訴訟,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288元【計算式:20
,337-361,000/1,605,29220,3372/3≒17,288】。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