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三芝米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鴻昌
代 理 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相 對 人 林士鈴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起訴前應經調解程序,當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
請,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起訴
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019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案卷查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
下同)755,000元,則聲請人基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755,000元,是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核定為755,0
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
,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