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廖士賢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鑫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辰鑫投資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非訟程序。
二、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民國113年8月份工資新
臺幣37,085元、9月份工資新臺幣17,782元、10月份工資新
臺幣26,140元、11月份工資新臺幣11,100元、特休未休工資
新臺幣6,450元及資遣費新臺幣36,312元,共計新臺幣134,8
69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
78條自明。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由非訟事件法第
35條之1規定可悉。經查,本件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魏孝秦
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辭任,同日由董事會推選辰鑫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辰鑫公司)擔任董事長並由李明秋行使董事長職
權,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於同年7月21日准予登記乙情,有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臨時會議議事錄等附卷可
稽,依前開規定,應由辰鑫公司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而承受本件非訟程序,惟兩造迄未提出何書狀聲明承
受本件非訟程序,自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辰鑫公司承受本件
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於113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4,869元,惟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爰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薪資單、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離職證明書、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應足認定兩造
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
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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