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孫鷹
再審被告 王治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2月
27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
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再審原告僅泛稱:民國114年3
月收到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將新臺幣
(下同)330萬及1,540萬等2張本票查得很清楚,然原確定判
決並未查實,導致敗訴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自與法定要件不符。又原確定判決業於109年2月27日確定,
經調取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卷宗核閱無訛,惟再審原
告遲至114年3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
章戳在卷可憑,則自原判決確定後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本件有何
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再審理由及
提出該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是本件顯逾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不變期間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