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石宏裕即凱旋地政士事務所
代 理 人 詹惠芬律師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相 對 人 郭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4年7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3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以新臺幣4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在新臺幣128萬8,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28萬8,000元或將上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
25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31號裁定(核其性質屬終局處
分,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
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
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
實者,尚有不同;債權人就請求或假扣押原因,如有釋明,
僅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異議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新北
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土地委任契約書、本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5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71號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
12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士林分署公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拍賣公告查詢系統資料
,並於本件異議程序中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0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及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等件以為釋明。本
院雖認釋明尚有不足,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
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是其聲請假扣押,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有
所釋明,雖其釋明尚非完足,然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原裁定以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其
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裁定異議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