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4年度,137號
SLDV,114,全,137,202508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陳歐文
代 理 人 許峻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惠評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
3條亦有明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必要」,係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此均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者,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
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其釋
明之不足,應依具體個案,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能處分所得
利益、不許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
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定之。故適用上開條項
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
態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
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楊惠評原係男女朋友,原同住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相對人住處(下稱系爭住處
)。伊於民國110年間返回奈及利亞,經相對人同意下,將伊
之美國護照、奈吉利亞畢業證書、奈及利亞教師證(下合稱
系爭證件)寄放在相對人之系爭住處。嗣伊與相對人間通訊
軟體內容中,伊雖有向相對人表示「好的,我所有的財產都
給你,我會買新的。」等語,然非出於其真意,故兩造間並
不生贈與契約之效力;況縱認有生贈與契約之效力,惟伊與
相對人曾因系爭證件之返還發生糾紛,相對人先徒手攻擊伊
,致伊頭部、右肩部挫傷,伊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而兩造間就贈與之法律關係仍
有所爭執,為防止伊遭受無法返國、無法選擇職業及無法維
持個人生計等重大損害,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命相對人
應返還伊寄放於系爭住處之系爭證件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並無將系爭證件贈與相對人之意,縱認贈與契
約有效,然相對人對其有傷害行為,其亦得撤銷兩造間贈與
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證件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
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存有爭執法律關係即贈與契約是否有效
,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迄今仍未提起本案訴訟,且聲請人僅泛言主張兩造間
贈與契約是否有效或得撤銷之判決確定前,其無法取得系爭
證件,將恐無法返國、無法選擇職業及無法維持個人生計等
重大損害云云,然聲請人並未舉證以佐其說,況聲請人已自
陳其曾返回奈及利亞,經相對人同意將系爭證件寄放在相對
人系爭住處,則其既已將系爭證件其中美國護照寄放在相對
人系爭住處,其仍得返國,尚難認聲請人尚未取回系爭證件
,將會造成其有何重大損害或可能有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
情形,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難認已為釋明。依
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即有未
合,此亦無從以供擔保補足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