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4年度,135號
SLDV,114,全,135,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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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彭志暐


相 對 人 林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2項亦予明定。依同法第533條,此規定於假處分亦
  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第三人黃定山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
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365萬元購
黃定山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
將來建築房屋之用,雙方已完成價金給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伊於112年間在上開南投埔里鎮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南
投縣埔里鎮公所稱該地為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分割、移轉、
重複使用建築,致伊受有財產上嚴重損害,經伊對黃定山
起訴訟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認定伊得解除買賣契約,黃定山應返還伊365
萬元;而伊前曾對黃定山聲請假扣押,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87號裁定駁回伊之假扣押
聲請,惟依伊於上開假扣押程序中所調取之黃定山財產清單
所示,黃定山於112年4月間名下尚有10筆不動產,然俟伊持
系爭判決聲請假執行而調取黃定山之財產清單時,竟發現黃
定山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伊復查詢不動產登記謄本,得知
黃定山於附表所示之移轉登記日期,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臺北不動產),以「配偶贈與」方式移轉
登記予其配偶即相對人,以達到無資力狀態,構成詐害債權
行為,是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
系爭臺北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並命相對人將該不動產回復至
黃定山名下。又黃定山、相對人已有上開脫產行為,為避免
相對人再將系爭臺北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而第三人即轉得
人可能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主張不負回復原狀責任
,如不及時實施以假處分,系爭臺北不動產現狀可能變更,
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本件實有假處分
之必要,而如認伊之釋明仍有不足,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之不足;另請一併審酌系爭臺北不動產分別經設定擔保金額
480萬元、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相對人,屬優先受償之債權,將影響系爭臺北不動
產之處分對價、聲請人無法順利向黃定山請求給付365萬元
之債權等,故於計算伊應提出之擔保金時,應得將抵押權所
擔保之金額扣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
請就系爭臺北不動產為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就主張其對於黃定山有債權,黃定山將包含系
爭臺北不動產在內之不動產,以「配偶贈與」方式移轉登記
予相對人,構成詐害債權,且有以假處分程序保全之必要等
為由,對相對人提出假處分之聲請,經本院於114年7月25日
以114年度全字第117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之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系爭臺北不動產及其他南
投不動產為假處分(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假處分裁定附
卷可稽。惟考諸假處分為保全程序裁定,並無準用一不再理
之規定,且前案假處分裁定目前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其程序
尚未終結而無從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復於本件假處
分聲請中,減縮聲請處分之標的、補充對於擔保金之意見,
與前案業經審酌之事項並未完全相同,是本件聲請尚難逕認
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對於黃定山、相對人就系爭臺北不動產之轉
讓行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請求
回復原狀乙情,依其提出之系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2年度抗字第487號裁定、黃定山之110年度及11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及系爭臺北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件,可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又就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假處分原因」,衡諸聲請人所舉
系爭臺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過程,相對人有將該不動產再
次移轉他人,以脫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蓋然性,可認聲請人
就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臺北不動產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以保
全現狀,避免聲請人訴請撤銷及回復原狀之本案訴訟判決結
果,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
為部分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
,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是其假處分應予准
許。
四、再按法院就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聲請人預供擔保,
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如已斟酌債務人可能受有之損害而定其擔保金額,即非
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受之損害,為將來本
案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系爭臺北不動產而取得對價之利息
損失;至於系爭臺北不動產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僅屬擔
保物權得否優先受償、聲請人之債權得否滿足之問題,尚與
相對人因不能處分系爭臺北不動產而受之損害無涉。而查本
件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額365萬元,低於系爭臺北不動產之價
額為1,579萬4,457元(計算式如附表之備註所示),即本案
訴訟標的價額為365萬元(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
定意旨參照),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於113年4
月24日修正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
第4款、第5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2年
、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是推估本件禁止
處分期間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6年,則按年息5%之法定利率
計算後,相對人可能蒙受之損害金額為473萬8,337元【計算
式:15,794,457(元)×5%×6(年)≒4,738,337(元),元
以下4捨5入,下同】;另斟酌不計入辦案期限之移審、送卷
期間,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等其他可能之損害,茲酌定聲
請人就本件假處分應供之擔保金額為475萬元。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移轉登記日期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 0○段0000○號建物 113/10/30 1/1 2 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 113/10/30 1/10                
備註:
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網頁資料所示,與系爭臺北不動產鄰近地區、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房地交易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1萬6,096元,而系爭臺北不動產之房地面積為73.09平方公尺(包括:主建物63.02平方公尺、陽台10.07平方公尺】,是系爭不動產之現值為1,579萬4,457元【計算式:216,096(元/平方公尺)×73.09(平方公尺)≒15,794,4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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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