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4年度,133號
SLDV,114,全,133,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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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朱大維
相 對 人 奕展物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奕展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奕展公司
前邀同相對人陳奕成(下與奕展公司合稱相對人)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惟嗣後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223,80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經伊多次通知相對人依約還款皆無下文,
目前已遲延繳款69日。陳奕成名下之北投、淡水房地(地址
詳卷,下稱系爭房地),於114年6月23日經本院114年度司
執簡字第64858號強制執行在案,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債務
之總擔保,此設定及限制登記行為,顯有就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或有脫產之可能,為免造成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
人之財產於1,223,803元債權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前,業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
提起訴訟,並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
銀行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
放款帳戶交易明細及產品利率查詢表等證據為憑,且經本院
以114年度訴字第1498號清償借款事件繫屬在案,堪認其就
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
(二)至於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提出系爭房地經限制登記之
登記謄本為憑。然此至多僅為系爭房地前業經查封登記之證
明,況陳奕成名下既有系爭房地,亦可間接佐證其尚有財產
可供清償本件債務,自難以此作為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佐證。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
,僅泛稱相對人已遲延繳款多日,惟此僅屬債務不履行,尚
難逕認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此
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以
釋明此部分假扣押原因為真實,自難認其就此部分假扣押之
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補釋明之欠缺。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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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奕展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