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33號
SLDV,114,亡,33,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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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陳志尚律師
相 對 人 A4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4月1日離家後,失蹤已逾
25年,為此聲請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
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
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
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
,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
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
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
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
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
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之
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
定,倘僅因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
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相對人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9月29日有勞保投保及
退保的紀錄,又其於109年、111年、113年依序有薪資所得
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彩券給付3萬3,750元、彩券給
付21萬2,50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31、135頁),可知相對人有前述
的活動紀錄,復衡酌相對人現年約72歲(42年次),離內政
部公布之平均餘命尚遠,且未見聲請人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
身心障礙或重大疾病,則相對人既然有前開之生活軌跡,本
件自難僅因聲請人未能聯絡上相對人,或相對人未與聲請人
聯繫等情,遽論相對人有生死不明、失蹤之情形。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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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