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14號
SLDV,114,亡,14,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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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復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張蕙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張蕙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張蕙真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
網路之日起8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即
應受死亡之宣告。
三、任何人凡知失蹤人張蕙真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所知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復芳係失蹤人張蕙真之父親,失蹤
人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離家未歸,迄今無法聯繫已逾8年,
為此依民法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
,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
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社子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為憑;又本院依職權查
詢失蹤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勞工保險紀錄、行動電話申辦紀
錄、失蹤協尋紀錄、入出境紀錄、健保紀錄、治喪紀錄、稅
捐申報紀錄、死亡通報紀錄及金融帳戶異動支用紀錄,雖顯
示失蹤人仍透過台北市蔬菜加工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及
健保(本院卷第24、59頁),然據該工會回覆之失蹤人聯絡地
址、電話(本院卷第53頁),均係失蹤人失蹤前之聯絡方式,
目前該行動電話已由聲請人之子保管使用(本院卷第7頁),
且失蹤人之勞保、職保投保薪資均為最低工資(本院卷第24
頁),所得資料亦無任何薪資所得(本院卷第17頁),難認失
蹤人確實有受僱他人從事工作,佐以失蹤人之士林區農會
戶,除固定領息及扣繳電費至111年5月23日外,無其他異動
支用紀錄(本院卷第89至106頁),其士林社新里郵局帳戶自1
05年10月29日迄今亦僅固定領息而無任何異動支用紀錄(本
院卷第107至191頁),堪信失蹤人應已於105年10月29日失蹤
,迄今生死不明滿7年,符合民法第8條第1項所定聲請死亡
宣告之要件。 
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公告
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
方法公告之;上開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揭示之日起
,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
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
1項及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第5項所明定。
本件聲請符合法定要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公示催告及將公示
催告之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爰定陳報期間為
8個月。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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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