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11號
SLDV,114,亡,11,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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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李秉燊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
民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民法所設死亡宣告制度,乃
係因失蹤人失蹤後,其法律關係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種
狀態長期繼續,對於利害關係人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之影響
,乃於一定時間經過後可由法院宣告該失蹤人死亡,終結此
種不確定狀態,故此制度對於失蹤人始應適用。又所謂失蹤
乃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若確定已經死亡者,自無所謂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法院
亦無予以宣告死亡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函稱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年逾80歲,自110年7月20日列報為失蹤人口,且查無相關生存活動紀錄,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年,已屆滿失蹤人口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甲○○為宣告死亡之裁定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新北○○○○○○○○
  114年2月10日新北淡戶字第1145970888號函、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113年12月30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5305號函及其他相
關機關函文為證。惟查,上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覆之資料
記載:「亡者姓名:甲○○。性別:男。出生地:江蘇。出生
日期: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時間:00年0月00日。遺體進
館/設施申請日期:00年0月00日。申請人類別:家屬。姓名
李○。」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民參字第4號卷
第9至10頁),所載甲○○之年籍資料與其戶籍謄本所載均相符
,且證人即當時辦理相對人甲○○遺體進館之申請人乙○(原名
李○)復到庭證稱:甲○○是伊先生沈○○在大陸的妹夫,伊見過
甲○○本人,多年前伊曾到大陸探望甲○○的太太,甲○○因中風
往生,已經往生很久了,他往生後,他單位的人有通知伊去
殯儀館,伊有去殯儀館看甲○○的大體,甲○○火化後,骨灰好
像是放在臺北市和平東路一間靈骨塔等語(見本院114年5月1
5日筆錄),堪認甲○○已於71年1月18日死亡,顯非生死不明
之失蹤人,核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有間。從而,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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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