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9號
SLDV,114,事聲,9,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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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社團法人臺北市視障生活品質福利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富源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高宏雄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2月12日113年度司促字第15329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先前提出之債權文件乃相對人寄送予
異議人之存證信函,並非由異議人單方製作之文書,且相對
人於該存證信函自陳代為保管本會按摩小站收入新臺幣(下
同)20,900元,自足以釋明本件債權,爰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請求之原因
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有關督促程序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4年7月1
日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係修正前所無
。可知,民事訴訟法於上開修正前,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並毋庸釋明其請求,然修正後,債權人則應
釋明其請求。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
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
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
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
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
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
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司法院所訂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
亦配合前揭修法而增定第2點第4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
聲請,毋庸命其補正」。從而,有關督促程序,於上開民事
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
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以為釋明。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保管20,900元款項乙節,固據
雙方往來郵局存證信函為憑,惟該存證信函內容係記載「『
珍愛按摩小站』的2月份、3月份、4月份、5月份收入共計20,
900元」等語,並非異議人「社團法人臺北市視障生活品質
福利促進會」;又異議人除未說明其與「珍愛按摩小站」有
何關聯外,對於其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0,9
00元,亦未見有任何相關原因事實之說明及主張,是尚難認
異議人已釋明其與相對人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異議人所提
文件既不足以釋明其請求,則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
,該駁回處分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效力,異議人仍得再次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或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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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