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原 告 彭子錡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陳春景
沈思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春景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以士林字第三六二○號設
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陳春景應將前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沈思剛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市北
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北投字第一七三五五○
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
其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參仟伍佰玖拾肆元
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被告陳春景負擔百分之二十
五,被告沈思剛負擔百分之二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春景、沈思剛(下合稱被
告,分則各稱其名)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及分別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則前開法律關係存否即
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陳春景
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84年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以士林字第3620號收件;於84年1月10日登記共同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95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
均不存在。㈡陳春景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
確認沈思剛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90年經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以北投字第173550號收件;90年10月12日登記共同擔
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㈣沈思剛應將第三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2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
10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備位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之
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48、352-353頁)。核原告上開追加備
位聲明部分,係基於本件抵押權設定所生之爭議,基礎事實
應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陳春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訴外人何文富之繼承人,因未拋棄繼承,復未申報遺
產稅,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課短漏遺產稅506萬9,297元及
裁處罰鍰253萬6,055元。囿於原告實無資力可繳納上開遺產
稅及罰鍰,爰規劃依遺產暨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規定,以
所繼承之不動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惟原告所繼承如附表一
、二所示土地,前經何文富分別設定抵押權予陳春景、沈思
剛。其中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抵押權(下稱A抵押權,抵押權
人為陳春景),係於84年間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84年1月6
日起不定期,擔保債權(下稱A債權)總金額為195萬元;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抵押權(下稱B抵押權,抵押權人為沈思
剛,與A抵押權合稱為系爭抵押權),係於90年間設定登記
,存續期間自90年10月8日起至92年10月7日止,擔保債權(
下稱B債權,與A債權合稱為系爭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
系爭抵押權於擔保債權總金額欄均有「最高限額」之記載,
此核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
4號裁判意旨,系爭債權存在與否應由主張被擔保債權存在
之人負舉證責任。
㈡陳春景部分:
1.A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20年,均未見陳春景實行,依常理判
斷,A債權應已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A抵押權亦
失所附麗。縱認A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已罹於
消滅時效,而陳春景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仍不實行A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A抵押權亦已消滅,自屬妨害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春景
塗銷A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
2.陳春景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以書狀表示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全部自認,亦即A債權並不存在,A抵押權
亦因而失所附麗。
㈢沈思剛部分:
1.B抵押權並未載明其擔保債權種類為何,則該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擔保債權即B債權是否為沈思剛對何文富之借款,已屬
有疑。而依沈思剛之配偶吳美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823號案件(下稱另案)證述情節、卷附匯款單
所示內容,足見86、87年間匯款550萬元、90年間匯款200萬
元,均為吳美琴而非沈思剛所出借,難謂沈思剛對於何文富
確有B債權存在。又沈思剛原主張係由其向吳美琴、母親宣
日青借款後,再借給何文富,後改稱吳美琴及宣日青名下金
錢均為其實質所有之「借名財產」;另原主張借款金額為本
票金額(即1,168萬元),後改口舊借款為800萬元、新借款50
0萬元,故總計設定1,300萬元之抵押權,再於另案稱分成80
0萬元及592萬元二筆云云,前後所述不一,況關於800萬元
借款部分,僅有吳美琴匯款之550萬元單據,並無足額800萬
元之金流可佐,關於500萬元借款部分,沈思剛個人之匯款
單據僅有100萬元,另就前述592萬元部分,則未見舉證證明
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故其辯稱對於何文富有B債權,應非可
採。遑論沈思剛前因於何文富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
分配而受償本金129萬5,965元,則其對何文富之債權數額,
自應扣除前開金額。
2.沈思剛雖辯稱應降低舉證B債權存在乙事之證明度,惟沈思
剛為B抵押權設定之當事人,有關擔保債權之證據資料,應
僅為沈思剛所持有,亦以沈思剛為最接近該等證據資料之人
,且為供將來順利實行B抵押權,沈思剛當有持續妥善保管
相關證據資料之義務,是關於本件佐證擔保B債權之資料,
沈思剛並無舉證困難,而無降低證明度之必要。另沈思剛雖
屢稱何文富有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云云,但因本票簽發原
因多端,並具無因性,則單從本票之簽發,尚不得認有原因
關係即借款關係之存在,而無從為對沈思剛有利之認定。
3.退步言,縱認B債權存在,沈思剛迄未實行B抵押權,已罹於
民法第880條之消滅時效。蓋依證人吳美琴於另案證詞,沈
思剛於90年10月8日前後,均有向何文富催討還款,據此加
計1個月之催告期間,則沈思剛借款返還請求權之15年消滅
時效末日,應為105年11月7日,依民法第881條之15、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B抵押權之消滅時效則為105年11
月7日加計5年,即於110年11月7日屆至。詎被沈思剛於110
年11月7日前,均未實施B抵押權,以致不僅B債權之借款返
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B抵押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應予塗銷
。
4.再者,沈思剛於另案自承係以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
,而執行單位亦係以「抵押權人沈思剛」之身分通知其參與
分配,足見B債權應係本票債權,而非沈思剛所稱借款債權
。又本票請求權時效為3年,而沈思剛所持以聲請本票裁定
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本票到期日均為91年10月18日,請求
權時效至94年10月17日屆滿,是沈思剛於93年間聲請執行,
尚未罹於時效,且因該執行程序即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號執
行案件於97年3月31日終結,故應自97年3月31日重行起算3
年時效。嗣沈思剛持附表四編號1所示本票於時效內參與分
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98年8月18日士執
丑95年綜所稅執專字第64388號函通知具領分配款134萬1,40
5元,再次中斷3年請求權時效。其後,沈思剛雖再經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100年1月10日北執寅100年助執
字第26號函副知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臺北縣○○市○○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辦理查封登記,並經本院
104年1月15日士院俊103司執簡字第49447號函通知辦理塗銷
查封登記,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然未見沈思剛有於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中持附表四編號1之本票聲明參與分配,且其後至
今達10餘年,亦未見有其他強制執行之動作,故附表四編號
1之本票請求權,應已罹於3年時效,則以之為擔保債權之B
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
定,亦罹於5年時效。至於附表四編號2之本票,因未曾見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堪認沈思剛從未認定該本票同為B抵押權
之擔保債權,亦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故同樣罹於3年請求
權時效甚明。從而,B抵押權、B債權之請求權均已不復存在
。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並聲
明:1.⑴先位部分:確認陳春景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84年
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士林字第3620號收件;於84年1
月10日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95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
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⑵備位部分:確認陳春景就附表一所示
土地,於84年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士林字第3620號收
件;於84年1月10日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95萬元之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2.陳春景應將第1
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3.⑴先位部分:確認沈思剛
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90年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北投
字第173550號收件;90年10月12日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
6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⑵備位部分:
確認沈思剛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90年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以北投字第173550號收件;90年10月12日登記共同擔保
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均
不存在。4.沈思剛應將第3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春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沈思剛辯以:
㈠何文富於80至90年間向沈思剛借款800萬元、500萬元,合計1
,300萬元,此1,300萬元即為B債權。沈思剛就上開事實雖負
舉證責任,惟何文富向沈思剛借款乙事係發生於20幾年前,
時間久遠,且經地政機關登記,地政機關現今亦無保留相關
資料,且何文富生前自始未爭執B債權是否存在,是本件應
屬「年代已久遠年舊事」而應降低沈思剛就B債權存在之舉
證責任。就800萬元借款部分,雖僅有匯款金額合計僅有550
萬元、何文富於86年至87年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4張可憑,550萬元與800萬元間
存有250萬元之差額,惟此差額之匯款單據係因保存不當而
佚失,又何文富之子即訴外人何鴻輝於另案亦證稱何文富向
沈思剛借款800萬元,是應可認定何文富曾向沈思剛借款800
萬元。另就500萬元借款部分,則有匯款單據可證。是以,
何文富確實向沈思剛借款1,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且
此借款係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
㈡沈思剛既已舉證與何文富間確存有B債權之事實,而使用他人
戶頭僅係基於方便而為,則原告僅以匯款人非沈思剛為由,
否認B債權之存在,實不合理。又吳美琴並非當事人,且因
時間過久,對於沈思剛與何文富間之借款情況並不明瞭,所
為證詞自不得全數採信,況吳美琴亦證稱:因與何文富為親
戚,故曾協助何文富向沈思剛借款之事宜等語在卷,足見沈
思剛確曾出借系爭借款予何文富無誤。
㈢原告另以吳美琴證詞認定沈思剛曾經有向何文富催討過B債權
,惟此與何鴻輝、沈思剛所述之情況完全不同,且何鴻輝證
稱何文富欠債時根本不會將去處告知其他債權人,則沈思剛
自無可能向何文富催討。又主張法律關係因時效而消滅之特
別要件,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則原告僅有以約略時間
點之「前」、「後」認定時效已起算,顯未盡舉證之責。
㈣何文富就借款800萬元部分,簽發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5之本票
以為擔保。惟前開本票嗣後作廢,何文富遂簽發附表四所示
本票以擔保B債權,並另以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B抵押權予沈
思剛,沈思剛亦取得債權憑證,嗣於91年間持附表四所示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而告確定。雖然附表四所示本票
金額合計為1,168萬元,而非足額之1,300萬元,但因何文富
已透過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擔保B債權,故對於前述本票差額
並未在意。其後何文富之財產陸續遭強制執行,沈思剛之B
債權遂於97年1月9日受償4萬2,340元、98年8月4日受償129
萬5,965元(受償134萬1,405元-執行費用4萬5,440元=129萬
5,965元)、99年2月2日受償28萬8,101元,但附表二所示土
地均無法順利拍賣,故沈思剛於104年後即未再就B債權受償
。
㈤B債權係未定期限返還之消費借貸債權,已如前述,參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裁判意旨,沈思剛既未向何文
富為返還消費借貸款項之催告,原告所主張之B債權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而未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何文富於112年3月27日死亡,除原告以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故由原告繼承取得何文富所遺包括附表一、二所示土
地在內之遺產,其中附表一所示土地經何文富設定A抵押權
予陳春景(士林字第003620號,登記日期84年1月10日,存
續期間自84年1月6日起不定期,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擔保A債權總金額為195萬元);附表二所示土地經何文富
設定B抵押權予沈思剛(北投字第173550號,登記日期90年1
0月12日,存續期間90年10月8日至92年10月7日,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擔保B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等情,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家事庭112年8月16日士院鳴家惠
112年度司繼字第141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北院卷第19-27
、95-205頁),堪認屬實。
㈡陳春景部分:
1.按一般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故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
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與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
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之情形不同。是按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
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
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所有人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
定有明文。
2.陳春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A債權並不存在
之事實為真。又A抵押權所擔保之A債權既不存在,附表一所
示土地之A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惟未經陳春景塗銷登記,足
認已妨害原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訴
請確認A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A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春景塗銷A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㈢沈思剛部分:
1.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
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
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必貸與人就所借貸之金錢已為
交付,始克成立;且關於交付金錢之事實,應由貸與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282條規定自明。基此,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
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
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
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
以割裂觀察。
2.本件B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至,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B債權應已告確定,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原告提出B抵
押權所擔保B債權不存在之主張,依前揭說明,應由沈思剛
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沈思剛辯稱先後借款800萬元、500萬元予何文富,何文富因
而開立附表三所示本票以擔保其中800萬元借款,惟何文富
未能依原定計畫變賣土地還款,遂持附表二所示土地及新北
市新店區3筆土地(下稱新店土地)分別設定B抵押權、擔保
債權700萬元(下稱C債權)之抵押權(下稱C抵押權,關於C
債權及C抵押權存否之爭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另案
判決)予何文富,並開立附表四所示本票而取回附表三所示
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但迄未還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
入戶電匯申請書、臺灣省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
單、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附表三、四所示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6-104、118-
132、224-226),堪信屬實。
⑵原告雖質疑800萬元之借款金流不足額,且不論800萬元或500
萬元款項均非全部由沈思剛出資,難認係沈思剛出借予何文
富之款項云云。查前開800萬元之借款部分,沈思剛雖僅能
提出86年5月9日、8月14日、87年1月14日、2月16日合計匯
款金額550萬元之匯款單據(本院卷第86-92頁),然何文富
因而於88年2月12日開立附表三所示金額合計800萬元之本票
予沈思剛以資擔保,有附表三所示本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224-226頁),而證人何鴻輝於另案亦證稱:何文富曾
陸續向沈思剛借款800萬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9-270頁)
,足見沈思剛上開所辯,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就50
0萬元之借款部分,除有90年3月1日合計500萬元之匯款單據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4-96頁),亦經證人何鴻輝於另案證
稱其陪同何文富向沈思剛借款500萬元之過程綦詳(本院卷
第269-270頁),且互核一致。況何文富嗣於同年10月18日
復開立金額遠高於原借款800萬元、如附表四所示本票予沈
思剛作為擔保,並取回附表三所之本票,益徵沈思剛確實另
出借500萬元款項予何文富甚明。至於系爭借款雖有部分係
由吳美琴負責匯款,惟由配偶代為協助處理財務事宜,乃係
夫妻互為代理日常家務之合理範圍,尚不得憑此逕認沈思剛
並非借款人。原告又以吳美琴於另案證述情節及沈思剛前後
所述借款之資金來源互有扞格,質疑沈思剛是否確實出借系
爭借款予何文富,然前開借款時間距今已逾20年,沈思剛、
吳美琴縱然無法詳細說明借款經過,或因用語未臻精確致生
誤會,核屬人情之常,故本院仍應綜合卷內事證以資判斷系
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而沈思剛、吳美琴一致陳稱最終係由
沈思剛出面借款予何文富,復有前開卷內事證可資佐證,則
原告否認沈思剛對何文富有系爭借款之借款債權存在,即非
有據,無可憑採。
3.原告另主張,縱認B債權存在,惟沈思剛於90年10月8日前後
,均有向何文富討還款,故包括B債權在內之系爭借款返還
請求權之15年時效業於105年11月7日屆至,B抵押權之消滅
時效則於110年11月7日屆至云云。然依沈思剛、何鴻輝所述
,系爭借款並未定有返還期限(本院卷第268、270、339、3
45頁),原告就此亦未爭執,而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
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固為民法第315條所規定,惟此乃指一
般債權而言,至於消費借貸,民法第478條既規定:消費借
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因之,債權人於債權成立時,尚不能立即請求返還,
其消滅時效,自不能於債權成立時立即進行起算。須俟債權
人向債務人表示終止借貸契約,且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
返還,而至催告期間屆滿後,始起算其時效之進行。苟債權
人於債權成立後,始終未依上揭民法規定催告債務人限期返
還,則時效尚未進行,縱經過15年之期間,因時效未進行,
債務人仍不得以時效已消滅而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吳美琴於另案證稱:「(
問:妳們有無向他討要?)有。應該就是他說沒有辦法賣(
土地)前前後後,我們都有跟他要,但是他就是雙手一攤」
等語為據(本院卷第297頁),主張系爭借款業經沈思剛向
何文富催告還款,惟此為沈思剛否認,而吳美琴並非系爭借
款當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否得以其片面、未臻明確
之陳述,逕認原告就沈思剛曾催告還款乙節已善盡舉證責任
,尚屬有疑。況經細究係於何時催討款項,吳美琴於另案證
稱:「一直都有在催。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我記得我有跟他
催」等語(本院卷第298頁),準此,究係吳美琴私下向何
文富催討系爭借款?或係沈思剛所為?吳美琴所稱「沒有辦
法賣(土地)前前後後」之具體時間為何?均屬不明,故原
告主張沈思剛於90年10月8日前後,已向何文富催討還款,
難認有據。反觀何鴻輝於另案證稱:沈思剛因為找不到何文
富,曾向伊詢問何文富之去向,但伊並未告知等語(本院卷
第268-269頁),則沈思剛辯稱:因為何文富消失,無從催
討系爭借款等語,即非無稽,堪予憑採。此外,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沈思剛已向何文富催告返還系爭
借款,則沈思剛辯稱:系爭借款債權之時效尚未進行,故B
債權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為屬可採。
4.沈思剛對於何文富之B債權仍有效存在,固如前述,惟其曾
持附表四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因其他債權人同聲
請對何文富之財產強制執行,而於97年間就本院民事執行處
93年度執簡字第15號強制執行事件、98年間就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95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64388號強制執
行事件、100年間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100年
度助執字第26號強制執行事件、103年間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
02年度司執簡字第28810號、103年度司執簡字第49447號強
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期間,沈思剛曾於97年1月9日因前揭
93年度執簡字第1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4萬2,340元、於98年
8月4日因前揭95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64388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償129萬5,965元(受償134萬1,405元-執行費用4萬5,440
元=129萬5,965元)、復於99年2月2日受償28萬8,101元,此
有本院91年度票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附表四編號1部分)
、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本院92年度票字第1981號民事裁
定(附表四編號2部分)、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前開強
制執行事件函文及附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2-116、134-1
42、146-188頁),且為沈思剛所不爭執,並同意B債權應扣
除上開受償金額(本院卷第316頁),則B債權之餘額應為43
7萬3,594元(600萬元-4萬2,340元-129萬5,965元-28萬8,10
1元=437萬3,594元),洵堪認定。
5.基上,B債權既經部分受償而僅餘437萬3,594元,則基於抵
押權從屬性原則,逾437萬3,594元部分之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聲明3.⑴先位請求確認沈思剛就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B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B債權,於超過437萬3
,594元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而前開無理由部分,因B債權未經催告,時效無從開始進
行,則原告於聲明3.⑵備位請求確認B抵押權所擔保之B債權
之請求權不存在,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6.再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
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
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
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
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B抵押權於437萬3
,594元之範圍內仍存在,業如前述,準此,原告請求沈思剛
塗銷B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聲明1.⑴先位請求確認陳春景就附表一所示土地
之A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A債權均不存在;聲明2.陳春景應將
前述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聲明3.⑴先位請求確認沈思剛就
附表二所示土地之B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B債權,於超過437
萬3,594元部分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即
聲明3.⑴、⑵逾前開範圍之先位及備位請求、聲明4.沈思剛應
將聲明3所示之B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聲明1.⑴之先位請求、聲明3.⑴部分之先位請求
既有理由,即毋庸審究該部分備位請求,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665.91 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39.07 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79.79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4.00 全部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665.91 2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39.07 2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44.64 全部 6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84.51 全部 7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89.46 全部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7.32 全部 9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224.07 2分之1 10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24.33 全部 1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444.14 全部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2.37 2分之1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4.99 2分之1 1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1.05 2分之1 1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4.53 2分之1 16 臺此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0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 號 1 何文富 67萬5,000元 88年2月12日 88年12月2日 No.007934 2 同上 350萬元 88年2月12日 88年12月12日 No.007935 3 同上 200萬元 88年2月12日 88年12月9日 No.007936 4 同上 100萬元 88年2月12日 88年12月16日 No.007937 5 同上 82萬5,000元 88年2月12日 88年12月20日 No.007938
附表四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 號 1 何文富 600萬元 90年10月18日 91年1月18日 No.107303 2 同上 568萬元 90年10月18日 91年10月18日 No.107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