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宇翔律師
被 告 A05
A04
A03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5應塗銷民國110年6月21日以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人之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B○○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之財產,按附表一編號
1至18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A05負擔4分之3,餘由A04、A03、A01、A02平均
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B○○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被告A05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與被繼承人共同育有長
子即被告A04、次子即被告A03、三子即原告A01、長女即被
告A02。被繼承人未留有遺囑,且A05前經本院111年度家繼
訴字第41號判決認定喪失繼承權,已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依法應由A04、A03、A01、A02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A0
5卻於110年6月21日向地政機關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
動產之繼承登記,侵害真正所有權人之權益,A01為公同共
有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規定,請求A05塗銷110年6月21日之繼承登記。
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經兩造合意由禾欣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540,000元,故被繼承
人之遺產總額為17,683,286元。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對於台北
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有房屋貸款債務,至114年6月12
日尚欠1,033,969元,且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判決A0
5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1,153,0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因A05聲請強制執行,A03、A01、A02已於114年5月5日代
為清償A05各425,524元、425,524元、425,525元(合計1,276
,573元),A01另墊付被繼承人之急診及行政相驗費用3,880
元、喪葬費用307,340元、地價及房屋稅30,082元、110年5
月至114年5月住宅火災及地震險5,716元、繼承登記規費1,4
92元、110年1月至114年6月房貸1,240,213元(合計1,588,72
3元)。因A04積欠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已屢
次遭強制執行未果,無力支付A03、A01、A02代墊之上開費
用,故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遺產應分由A03、A01、A02取得
,再由A03、A01、A02金錢補償A043,446,005元【計算式:
(17,683,286-1,033,969-1,276,573-1,588,723)÷4=3,446
,005(元以下4捨5入)】。
㈢聲明:
⒈A05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110年6月21日所為之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之財產,由A03、A01、A02
各繼承3分之1,再由A03、A01、A02金錢補償A043,446,005
元。
二、被告答辯:
㈠A05:A01提出之分割方案有損本人合法取得5分之1權益,不
合情理,堅決反對,且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3、40
年前購入後,由A05與被繼承人共同經營早餐店,經營所得
均交給被繼承人管理,房屋所有權也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
是夫妻共同努力樽節之財產,應視為夫妻婚後共同剩餘財產
,A01剔除本人應得之份,於法無據。
㈡A04:同意由遺產扣除被繼承人之急診、相驗及喪葬費用,但
不同意A01提出之分割方案,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
幾乎均係由A05出資購買,A05賺得之金錢亦全數交由被繼承
人管理,夫妻財產分配應為各半,剩餘方由子女平均分配,
且被繼承人之房屋貸款係由A01取走修建房屋,不應由其他
繼承人分擔,希望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由我取得,我
沒有金錢可以補償其他繼承人,但可以想辦法還。
㈢A03、A02均同意A01之請求。
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公同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此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1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18
所示之積極財產,且A05係被繼承人之配偶,A04、A03、A01
、A02係被繼承人之全體子女,均屬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
承人,嗣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判決A05得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1,153,098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額及自112年5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認A05依民法
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因而駁
回A05關於分割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請求,該判決已告確定
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以證明
(本院卷第31至46、53、57至59、167頁),故被繼承人之合
法繼承人為A04、A03、A01及A02,法定應繼分各4分之1。至
於被繼承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美富多喜外幣利率變動型終
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係以被繼承人為被保險人
,並指定法定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本院卷第277至32
7頁),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該保險金額應由新光人壽給
付予受益人,不得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要保
人之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係以A02為被保險人(本院卷第265至276頁),且全體繼承人
均不爭執此保單之保險費係由A02繳納,乃於110年3月17日
同意變更要保人為A02,並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或不爭執此保
單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本院卷第266、363至365頁),故
上開新光人壽及國泰人壽之保單均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係於110年6月21日辦妥繼承登記
,登記為A05、A04、A03、A01及A02公同共有,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以參考(本院卷第61至75頁),惟本院於112年間判
決A05對於被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確定,故A05不得繼承被繼承
人之遺產,其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
產之公同共有人,對於A04、A03、A01及A02合法繼承之所有
權已構成妨害,A01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
文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A05塗銷除去前述以其為
所有權人之繼承登記。
㈢A05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係其與被繼承人共同努
力樽節之財產,屬夫妻婚後共同剩餘財產,不得剃除其應得
之份等語。惟上開不動產原均係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屬於
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此為A05於前案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
產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45至46頁),且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係以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價值計算夫或妻得請求分
配之「金額」,僅具有債權性質,並非逕由一方取得他方名
下財產之半數或特定比例,故A05對於被繼承人縱有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僅得請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連帶
清償,而非當然成為被繼承人名下財產之所有權人;況A05
係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A05
既已喪失繼承權,該所有權登記即欠缺合法依據,故A05所
辯顯無可採,A01請求A05塗銷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依任何公同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公同共有 人,但各公同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公同共有人,如公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所明定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所明定。經 查:
㈠A01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鑑定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113 年9月9日本件起訴時之正常價格(本院卷第361至363、19頁) ,本院徵詢當事人意見後,囑託禾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本院卷第235、363、373頁),據覆評估總價為17,540,00 0元,土地增值稅總額為0元,扣除公告土地增值淨額為17,5 40,000元(本院卷第389頁及估價報告書),此為當事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401頁),應可採納。
㈡A01主張其於109年12月19日被繼承人死亡後至114年6月12日 ,已墊付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醫療相驗費用3,880元(編號 1至2)、喪葬費用307,340元(編號3至12)、遺產稅賦30,082 元(編號13至17)、遺產管理費用5,716元(編號18至21)、繼 承登記費用1,492元(編號22)及被繼承人生前積欠之貸款債 務1,240,213元(編號23至76),合計墊付1,588,723元,並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治喪禮儀服務契約、治喪明細、放戶交易查 詢資料、收據、發票、繳款書及匯款申請書為憑(本院卷第7 9至82、213、77頁,其餘卷頁詳如附表二「出處」欄),堪 認屬實;A04雖辯稱上開貸款實際上係由A01使用,不應由其 他繼承人分擔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可採,是 附表二所示A01墊付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本文規定,應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又A01於114年6月12日代償被繼承 人之貸款債務後,被繼承人之貸款餘額為1,033,969元,此 有114年6月24日放戶交易查詢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423頁 )。另依前所述,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判決A05得依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1,153,098元分配額及自112年 5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經A05於113年間聲請強 制執行後,結算債權本息為1,276,573元,已由A03、A01、A 02共同清償完畢,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5月12日塗銷查 封登記函、113年度司執字第117049號收據及本院114年7月3 日電話紀錄可以證明(本院卷第419至421、435頁),且上開 債權本息係由A03、A01、A02各負擔425,524元、425,524元 、425,525元,業據A03、A01、A02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397頁),故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9至 21所示,金額總計3,899,265元。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至18所示之財產價額合 計僅143,286元,顯不足以支付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遺產 債務,且當事人均未陳報上開財產孳息數額,故按照應繼分 比例予以分配,不僅可避免找補金額計算疑義,亦有便於各 繼承人分別向金融機構領取,應屬適當。又被繼承人死亡後 ,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抵押擔保之台北市第五信用 合作社貸款債務,均係由A01按期清償,A05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債權,亦係由A03、A01及A02共同清償完畢,代償金額 合計高達250萬元,僅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足以抵償 ;而A04已因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該公司於 本件訴訟繫屬後,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代位請求分割共有 物訴訟,此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可以參考( 本院卷第439至442頁),A04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確實有積欠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及其無資力償還A03、A01、A02 代墊之費用(本院卷第399頁);佐以A03、A01及A02均同意三 人平均共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及以金錢補償A04, 且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已辦理鑑價,得據以計算A04 未分配不動產之金錢補償數額,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 定,A04就其補償金額對於A03、A01及A02分得之不動產亦有 抵押權作為擔保,反之,倘由A04共同分配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不動產,將來可能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A04之應有部分而影響其他繼承人之使用收益權,是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以分配予A03、A01及A02平均取得, 並由A03、A01及A02內部分擔附表一編號20之抵押貸款債務 較為適當。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價額17,540 ,000元,扣除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消極遺產3,899,265元 後,各繼承人應分配之應繼分價額為3,410,184元【計算式 :(17,540,000-3,899,265)×1/4=3,410,184(元以下4捨5入) 】,A03、A01及A02平均分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而 受有超出代墊費用及應繼分價額之利益,應依民法第824條 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A04;依此計算,A03應補償A041,666, 303元【計算式:(17,540,000-1,033,969)×1/3-425,524-3, 410,184=1,666,303(元以下無條件進入)】、A01應補償A047 7,580元【計算式:(17,540,000-1,033,969)×1/3-1,588,72 3-425,524-3,410,184=77,580(元以下無條件進入)】、A02 應補償A041,666,302元【計算式:(17,540,000-1,033,969) ×1/3-425,525-3,410,184=1,666,302(元以下無條件進入)】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 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即明。本件A01請求A0 5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分割遺產均有理由,前者之訴訟 費用,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A05負擔,後者之訴 訟費用,因遺產分割對於全體繼承人均有利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宜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規定酌定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擔,為此判決如主文第三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