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賴 密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複代理人 馮芷涵
黃淑靜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原 告 賴有禎
賴鴻達
賴政維
賴玉霖
賴志賢
被 告 賴阿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