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44號
上 訴 人 王建昌
王建翔
被 上訴 人 洪進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
8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及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
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
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44號判決,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勝訴啟
事刊載於系爭群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
同)25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上開聲明㈠之部分,請求
被上訴人將勝訴啟事刊載於通訊軟體群組部分,則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
第1 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另上開聲明㈡之部分,其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各25萬元予上訴人,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
25萬元+25萬元),而上訴人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提高
徵收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0元。故
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800元(6,750+10,050),
未據上訴人繳納,依上開規定,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