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69號
上 訴 人 汪首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姝妤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7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9萬3,15
9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7萬7,9
52元(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不併計算入
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3,159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