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2號
原 告 林卉潔即水澐澗商行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王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5日簽立委託加盟草約書(
下稱系爭加盟草約),復於111年8月18日簽立委託加盟契約
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由伊參與被告加盟體系經營新豐
中崙門市(址設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1樓及中崙段11
74地號,下稱系爭門市),伊已依約給付被告加盟金新臺幣
(下同)189,000元及履約擔保金60萬元。惟伊於112年3月1
4日發現系爭門市所在土地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已違反區
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被告故意隱瞞此項重要交易
訊息,致使伊喪失研判是否簽立加盟契約之機會,除構成詐
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外,被告始終不能提供合法店面供伊經營加盟店,亦構成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經伊委任律師於112年12月25
日發函予被告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律師函)。伊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或賠償伊加盟金189,000元、履約擔保金60萬元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各該請求項目及對應之請求權基礎,詳
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應依約給付伊委任報酬收入174,
794元,但被告僅給付134,979元,伊亦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
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缺之委任報酬收入39,815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8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6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市坐落土地之使用分區並非原告加盟權利
義務之重要資訊,伊不負有告知原告系爭門市坐落土地使用
分區之義務,亦未曾提供原告系爭門市坐落土地非屬農牧用
地之不實資訊。系爭門市由被告向屋主承租及負擔租金,並
負責系爭門市所有裝潢及設備採購費用,縱令系爭門市違反
區域計畫法而不得不向屋主終止租約提前撤店,依據系爭加
盟契約第40條第4項約定,原告仍可移轉至其他門市繼續經
營。兩造約定加盟期間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6年8月23日止
,原告自行解除系爭加盟契約雖不合法,但依據系爭加盟契
約第40條第2項約定,原告仍得於支付被告解約金60萬元及
解約人力基本費2萬元後,單方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故系爭
加盟契約已於112年12月28日終止。原告於111年8月23日至1
12年12月28日間(下稱系爭加盟期間)內不曾發生不能經營
系爭門市而無法獲致加盟報酬等情事,亦未負擔相關罰鍰或
遭勒令停業,伊已依系爭加盟契約履行提供原告可經營獲利
之經營標的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又,
原告112年12月間之委任報酬收入174,794元(含稅),經伊
計算兩造間112年12月加盟往來帳(計算明細詳如附表二)
及伊代扣原告營業稅額8,324元、薪資代扣稅額8,324元及健
保補充保費3,513元結果,原告尚應給付伊465,021元,再抵
充伊應返還原告履約擔保金60萬元後,僅餘134,979元,伊
已依約如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1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加盟草約、111
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書;㈡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加盟
金189,000元及履約擔保金60萬元;㈢系爭門市所在土地使用
分區為農牧用地等情,有卷附系爭加盟草約、系爭加盟契約
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
一第28至34、66至124、36、38、42頁)等件可憑,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7頁),堪信為真。
四、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第25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伊加盟金189,000元、履約擔保金60萬
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負有提供合法使用門市及告知系爭門市坐落土
地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之契約義務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㈠系爭加盟契約屬委託加盟之性質,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2條「
甲方(指被告)提供商店經營管理、行銷技巧、存貨管理等
方面之知識及技術,開店展業、教育訓練、資材設備等方面
之諮詢及指導,商店陳列、機台維修、清潔環境等方面之經
驗及協助,而由乙方(指原告)代為經營管理加盟店以獲得
經營之報酬或利潤。」(見本院卷一第72頁);且原告依系
爭加盟契約【附錄伍】所需負擔之管銷費用項目(見本院卷
一第124頁)不包含租金在內,可知兩造係約定經營店面、
設備器材與經營技術皆由被告提供,原告則受被告委託經營
系爭門市,所得利潤依兩造約定分享(系爭加盟契約第16、
18條),是就有關原告為被告經營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有名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因加盟標的之店面係由被告所提供,裝潢及設備採
購費用亦係由被告負擔,原告僅受被告委任在該加盟標的代
為經營管理,以獲取經營報酬或利潤。被告並非以該加盟標
的之使用收益作為系爭加盟契約之給付內容。則該加盟標的
作為超商門市使用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自不構成被
告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內容。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加盟契約之債之本旨應係積極促使加盟店得
不受外力妨礙持續經營,不應由其承擔將遭主管機關科罰或
取締之風險等語。然參以系爭加盟契約第40條第4項「本契
約有效期間,加盟店之租賃契約因租約期滿(含續約後之租
期屆滿)或終止或解除或其他因素而先於本契約喪失契約之
效力,乙方應無條件遷出該加盟店時:(1)乙方無意繼續
加盟經營者,應依契約第34條之規定辦理結束移交事宜...
。(2)乙方仍預計繼續加盟經營者,應依甲方相關之規定
辦法或作業流程,提供文件資料配合於門市停止營業後三個
月內辦妥加盟標的移轉事宜...。」(下稱轉換條款,見本
院卷一第106頁),明白約定加盟標的於加盟期間無從繼續
經營之處理方式,則原告主張被告負有提供不受外力妨礙之
加盟標的予原告繼續經營之義務乙節,已屬無據。況此際兩
造之系爭加盟契約之效力亦非當然終止,原告得評估其所投
入之經營成本及考量原先之締約基礎是否存續,依系爭加盟
契約第40條第4 項第1 款,選擇終止加盟契約;或依系爭加
盟契約第40條第4 項第2 款,選擇於被告提供之其他加盟店
鋪繼續經營。是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0條第4 項約定,享
有依其經營意願決定是否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發動權。且被
告依系爭加盟契約【附錄肆】第四點第1項約定,於原告當
月可獲得之毛利總額(未稅)未達240,000元時,被告同意
按其不足之差額36%提撥毛利額補助予乙方(見本院卷一第1
22頁),該項約定於加盟標的轉換期間並未排除適用(系爭
加盟契約第40條第4點第⑶項約定反面參照)。則由上開約定
以觀,益徵被告並無繼續提供同一加盟標的予原告經營管理
之義務。
㈢原告雖又主張系爭門市坐落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重要交易資訊
,被告履行本件給付義務時,基於誠信原則,應由被告負責
查證並告知原告,此為被告應負擔之附隨義務等語。但查:
⒈加盟主參與加盟業主基於其商店經營所累積之技術及專業
知識架構之加盟系統,因加盟主通常欠缺此技術或專門知
識,從而加盟業主於加盟契約締結階段,對於將成為加盟
主之人,固負有儘可能提供客觀且正確資訊之誠信原則上
保護義務。惟加盟契約本質上仍屬雙務契約,加盟業主與
加盟主於內部契約關係存有利益之對立性,加盟業主取得
資訊亦須支付一定之成本,基於私法自治及個人責任原則
,並維護交易效率,自不應一概認為所有交易重要資訊均
應由加盟業主提供。倘所需交易資訊非僅存在加盟業主控
制之領域,加盟主可無庸支付高額成本即能取得,且該加
盟主具備參與交易往來一般知識經驗及通常資訊獲取能力
,自應認加盟業主就該交易資訊不負資訊揭露義務。
⒉兩造於洽商締結系爭加盟契約階段,被告已提供原告系爭
門市地址及坐落土地地號,有卷附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給原
告加盟便利商店之說明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4頁)。
一般人均可依該地號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以資查明該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見本院卷一第42頁),
亦可使用電腦或手機連結網路至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城鄉分
署建置之「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及內政部地
政司建置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土地使用
分區,有被告提出查詢土地使用分區結果可據(見本院卷
二第44、46頁),足見系爭門市坐落土地之使用分區,非
屬被告獨占之資訊,亦無關於被告建構加盟系統所獨有之
專門知識經驗,且一般人花費低額成本即可輕易獲取,原
告主張系爭門市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被告掌握之資訊,顯無
可採。又,原告自陳曾加盟經營美廉社(見本院卷二第24
5頁),即已具備一定之商業經驗,堪信原告對於建物利
用須合於土管法規乙節,依其能力應可知悉,無庸仰賴被
告提供。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負有提供系爭門市之土
地使用分區資訊予原告之告知義務。又,被告抗辯原告於
111年7月29日選定系爭門市後曾簽署加盟店意願書,並提
出加盟店意願書一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8頁),原告
不否認曾簽署過相同門市名稱的委託加盟店意願書,僅陳
稱簽署日期應該為111年6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243頁)
。則自原告所自陳111年6月16日簽署該委託加盟店意願書
至111年8月18日簽署系爭加盟契約書之日,期間尚相距2
個月之久,原告顯然有充裕時間查詢系爭門市之土地使用
分區,若原告不願選擇被告所提供之門市商店,亦可拒絕
簽署系爭加盟契約書。況該加盟店意願書下方備註欄第4
點亦載明與轉換條款相同意旨之文字,可見原告已知悉系
爭門市可能因租約期滿或因故解除或終止等因素致無從繼
續經營之風險,自不能因自身怠於查詢系爭門市相關公開
資訊,即可將風險轉嫁予被告。原告僅以土地使用分區為
對於契約締結有重大影響之事項,遽論被告即應負有查證
及告知義務,自無可採。
⒊原告固以內政部已於113年9月公開表示擬要求四大超商在
審核新加盟門市時須確認店址符合土地使用規範為由,主
張加盟業主明知選址用地不符合土地使用分區卻未告知,
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屬於可歸責之給付義務違反等語,
並提出網路新聞電腦列印畫面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
44頁)。惟觀諸該網路新聞內容「內政部近日擬要求四大
超商業者受理新分店時,應確定店址符合土地使用規範,
地方政府受理商業登記也應檢視土管是否合法,同時協助
違規超商申請用地變更,或要求業者訂退場機制另尋合法
用地」,可知內政部有關立店位置應符合土管法令之表示
,係單就新設門市所作之呼籲,除不具有法規範之效力外
,就既有違規門市,則係要求業者訂定加盟主之退場機制
。上開報導有關內政部之意見,僅屬內政部本於國土管理
之主管機關立場,對於土地違規使用之改善方案所作政策
指導,並不涉及加盟業者與加盟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況
系爭加盟契約第40條第4項亦已就被告不能繼續提供系爭
門市作為加盟標的之退場機制設有約定,即原告可選擇是
否繼續加盟,或由被告另外提供加盟標的供原告經營管理
,自難憑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又主張依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
件之處理原則第4條第1項「四、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簽
訂加盟經營關係相關契約,不得為下列顯失公平行為:㈠
簽約前未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五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
審閱期間。」而被告僅提供原告2小時審閱,顯已違反等
語,並提出被告製作之委託加盟第三次面談作業紀錄表為
憑(見本院卷二第22頁)。惟審閱期間之制度設計目的乃
在與賦予當事人有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倘加盟主有
充分瞭解加盟業主所提出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瞭解
後同意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即非不得基於
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稽諸前開紀錄表於審閱時
數之記載下方隔兩行處已註明「加盟主享有5天審閱期間
,請加盟主仔細審視契約內容,若草率看完契約,或審閱
期間不足1.5小時等情形,面試人員應糾正加盟主觀念請
他們再花時間細看。」(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可見被告
已提醒原告得有5日審閱期間之利益,佐以原告於前開紀
錄表附件「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加盟資訊揭露書面資
料(六)」陸「加盟契約內容:加盟契約(FAC)業經本
人審閱,並經萊爾富公司詳細解說,本人已充分了解確認
無疑」後方「加盟主簽名」欄內簽名及加註日期111年5月
11日(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可徵被告已給予原告充分瞭
解系爭加盟契約之機會,原告自行拋棄審閱期間之利益。
則原告再以被告未給予5日審閱期間為由,主張被告顯已
違法等語,要無可採。
㈣依上所述,被告不負有提供合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門市予
原告經營之給付義務,亦不負有告知原告系爭門市坐落土地
使用分區之附隨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隱匿系爭門市建物為違
章建築,土地則為農地,且始終無法提供合法店面予原告經
營,構成詐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之侵權行為,並構成不完全給付,致其身心受創,伊得解除
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27條之
1、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或賠償給付伊加盟金189,000元、履約擔保金60萬元及
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缺之1
12年12月委任報酬收入39,815元部分:
㈠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原告),按加盟店每月銷售商品
之毛利額,依固定計算方式提撥經營委託金【附錄肆】扣除
該店管銷費用【附錄伍】後,計算出乙方之委任報酬。系爭
加盟契約第16條第1項設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84頁)。
㈡兩造對於原告112年12月委任報酬收入為174,794元(含稅)
,但應分擔紅利積點(HI點成本分攤)活動費用596元(未
稅,含稅後為626元),及被告應返還原告112年12月溢匯營
業收入70元、履約擔保金利息920元等節均不爭執。惟被告
抗辯原告解除契約雖無理由,但仍生任意終止權行使之效果
,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0條第2項應支付伊解約金及基本人力
費用2萬元;如不生任意終止權行使之效果,原告於加盟契
約終止前擅自停止營業,被告亦得依加盟契約第31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及第7條第2項終止加盟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專
門知識及技術費用60萬元及基本人力費用2萬元等情,則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終止系
爭加盟契約,並向被告主張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系爭加盟契約第40條第2項之契約終止或解除權
則須由原告以解約金60萬元作為提前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代
價,原告於此兩種情形,所負責任顯然不同,自難逕將原
告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轉換為系爭加盟契約第
40條第2項終止權或解除權行使,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應
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0條第2項支付其基本人力費用2萬元及
解約金60萬元。
⒉惟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1項「除天災、地變或其他不可
抗力等情事外,乙方(即原告)應以每日二十四小時,全
年每天連續無休方式經營加盟店。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
得擅自停止加盟店之營業或縮短其營業時間。」(見本院
卷一第72頁)、第31條第1項「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重大違約,甲方得不經書面通知,逕行終止或解除甲
、乙雙方間所有之加盟契約關係:㈠違反契約第4條之規定
者。」第2項「甲方依前項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
須支付甲方解約基本人力費用新臺幣2萬元及賠償甲方因
此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98、100頁);第6條第
4項「專門知識及技術費用係指甲方於簽(續)約前對於
商圈立地評估、門市整體規劃、店面裝潢設計,及加盟時
之門市管理、存貨管控、經營輔導及行銷技巧等予乙方專
業規劃與技術授與之一次性給付之對價。」(見本院卷一
第74頁)、第7條第2項「乙方應給付甲方專門知識及技術
費用新臺幣60萬元(含稅)整,惟體恤門市經營之初亟需
資金周轉,故甲方同意免予收取,然若乙方違反約定致令
甲方提前終止本契約者,乙方須一次償還甲方專門知識及
技術費用新臺幣60萬元(含稅)整。」(見本院卷一第76
頁)。查,原告委任律師於112年12月25日發出系爭律師
函,於112年12月27日即停止營業,經被告公司人員通知
原告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及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約
定,限期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2時前恢復營業,否則
不待另行通知,雙方加盟契約自112年12月28日下午2時終
止等情,業據被告提出Line通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46頁),原告對其未依被告通知恢復營業乙節,亦未爭
執,堪認系爭加盟契約係因原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
第1項約定,經被告行使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及第31條第1
項第1款所定終止權,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2時終止。則
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第2項、第31條第2
項約定,應給付其專門知識及技術費用60萬元及解約基本
人力費用2萬元,自屬有據。
㈢綜合上陳,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附錄壹】第1 條
第2 項第2 款、第4 條約定,應給付原告112年12月委任報
酬收入為174,794元(含稅),並應給付原告履約擔保金利
息920元,及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暨結清往來帳款後返還履
約擔保金予原告60萬元,及退還原告112年12月溢匯營業收
入70元;又,原告應負擔112年12月紅利積點(HI點成本分
攤)活動費用596元(未稅,含稅後為626元),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另,原告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第2項、第31條第
2項約定,給付被告專門知識及技術費用60萬元及解約基本
人力費用2萬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5,140元(詳附表二
)。
㈣惟系爭加盟契約第34條第1項第2款『甲方應自契約期滿、終止
或解除當月月底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含)結算並交付「加盟
店往來帳」及相關收據予乙方。乙方應於收到後10日內(含
)對帳及確認完畢,並開立請款發票向甲方請款...」、第4
項「乙方若未依第二款約定開具請款發票予甲方者...並同
意甲方得得將該筆往來帳改為乙方負責人之個人所得,因此
所生之稅額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充保險費,則由甲方逕自由
該筆往來帳款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4頁),原
告因認被告不得請求給付給付專門知識及技術費用60萬元及
解約基本人力費用2萬元,故拒絕開立請款發票,尚非屬正
當理由,則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約定,代扣112年12月份委任報酬之個人所得稅8,324元與補
充保費3,513元,及扣回該月份委任報酬之營業稅8,324元,
亦屬有據。準此,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34,979元(
計算式:155,140元-8,324元-8,324元-3,513元=134,979元
)。被告業已如數給付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已無餘
額可再向被告請求。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 月份委任報酬之餘額39,815元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第259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第227條之1及系爭加加盟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伊1,328,815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編號 項目/金額 請求權基礎 (本院卷一第328至329頁、第458頁) 1 加盟金 189,000元 ①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 ②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 ③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2 履約擔保金 60萬元 同上 3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民法第227條之1 4 短缺之委任報酬收入39,815元 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第1項 合計 1,328,815元
附表二:被告計算112年12月加盟往來帳
一、被告應付金額
㈠委任報酬收入:174,794元(含稅)
㈡112年12月溢匯營業收入:70元
㈢履約擔保金利息:902元(含稅)
㈣履約擔保金:60萬元(含稅)
㈤合計:775,766元
二、原告應付金額:
㈠紅利積點(HI點成本分攤)活動費用:596元(未稅,含稅後為 6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0條第2項應支付之解約金或依加盟契約 第7條第2項應賠償之專門知識及技術費用:60萬元(含稅)㈢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0條第2項應支付之基本人力費用或依加 盟契約第31條第2項應賠償之基本人力費用:2萬元(含稅)㈣合計:620,626元
三、總計:被告應付金額155,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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