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43號
反訴原告 林裕原
反訴被告 林裕洲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複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訴原告林裕洲對本訴被告林長樂提起返還共有
物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定有明文。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
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
之牴觸而設,故除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而得對之提起反訴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
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反訴被告與本訴被告林長樂間就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提
起本訴,而反訴原告及本訴被告林長樂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訴訟繫屬中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反訴原告之聲明請求為:
㈠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之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5,668元整
暨自114年7月3日(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反訴被告應自114年7月3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4,44
7元整。㈣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本訴
之被告為林長樂,而反訴原告林裕原並非本件本訴之被告,
其提起本件反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自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