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62號
SLDV,113,訴,1362,2025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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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惠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明起(兼李明達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哲(兼李明達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玟(兼李明達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瑛(兼李明達之承受訴訟人)

李柏鋒
李姵慧
上列當事人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7月11日113年度訴字第1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
參仟壹佰肆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除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
第一項係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
號、同段二十八之一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判
決附圖A至M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部分(面積共
314.68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
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400元,有
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56頁)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7萬2,672元(計算式:10
,400元/平方公尺×314.68平方公尺=3,272,672元)。原判決
第二項係判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給付被
上訴人李明起(兼李明達之承受訴訟人)、李明哲(兼李明
達之承受訴訟人)、李瑞玟(兼李明達之承受訴訟人)、李
瑞瑛(兼李明達之承受訴訟人)各4萬1,578元,及其中3萬5
,300元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其中6,278元自114年4月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被上訴人
李柏鋒李姵慧各1萬3,859元,及其中1萬1,767元自113年7
月29日起,其中2,092元自114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為113年5月31日起訴,依前揭說
明,不併算其起訴後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萬4,
030元(計算式:41,578元×4人+13,859元×2人=194,030元)
。是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346萬6,702元(計算式:3,272,67
2元+194,030元=3,466,7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14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
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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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