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3號
原 告 李侑俟
訴訟代理人 林志勇(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詹碧鈺
訴訟代理人 李復鄉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2段283巷23
號房屋(下稱系爭2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係同址25號
(下稱系爭2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
購入系爭23號房屋時即發現室內牆壁、支撐柱龜裂、牆壁油
漆剝落,原以為係壁癌所致,惟經原告委託專人檢驗,始發
現應係被告未經申請,擅自將系爭25號房屋2樓前陽台外推
、3樓前後露台蓋滿(下稱系爭違建),且長期擠壓緊鄰之
系爭23號房屋所致。蓋檢驗人員表示系爭違建增加樓層重量
,相對增加「地震層剪力」,未預留任何碰撞距離,導致地
震時相互碰撞擠壓,系爭23號房屋部分結構因而受損。系爭
23號房屋除因此產生上開瑕疵外,亦產生漏水現象(下合稱
系爭損害)。又因系爭違建為84年前建造之既存違建,非主
管機關優先拆除對象,故原告於111年8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
被告出面協商,被告卻至今未出面處理。而系爭23號房屋室
內支撐柱、牆面龜裂,已然嚴重影響居家安全,縱原告對系
爭23號房屋加以補強,若未拆除系爭違建對系爭23號房屋施
加之重力,仍無法避免系爭23號房屋再度因無法承受而室內
牆壁、支撐柱龜裂及漏水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違建並回復原狀,
且修繕系爭23號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25號房屋第2、3層樓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
均拆除(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回復原狀;㈡被告應將系
爭23號房屋之漏水、滲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於83年間買受系爭25號房屋時即有系爭違建
,故原告主張系爭違建為被告增建,洵屬無稽。況系爭23號
房屋自84年起即無人居住而長年失修,早有嚴重漏水之現象
,又原告前於112年間拆除系爭23號房屋1、2樓牆面、3樓露
臺上方之水塔及建物,且系爭23號房屋之坐落位置亦氣候多
雨潮濕,則系爭23號房屋所受系爭損害實與系爭25號房屋無
涉。原告雖稱系爭違建增加樓層重量,相對增加「地震層剪
力」,未預留任何碰撞距離,導致地震時相互碰撞擠壓,致
系爭23號房屋部分結構破損云云,惟原告未提出證據以資佐
證,復自行拆除1、2牆面等破壞系爭23號房屋之結構,且包
含系爭23號、25號房屋在內之逸林園社區之全部房屋均為海
砂屋,則系爭違建與系爭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應待鑑定後方得
確認,而非容原告片面主張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3號
房屋因系爭違建以致有室內牆壁、支撐柱龜裂、牆壁油漆剝
落、滲漏水等系爭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情
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3號房屋有系爭損害,業已提出現場照
片為證(見湖補卷第23-26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屬
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係系爭損害與系爭違建是否相關
。而原告固曾提出貝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費用說明
(見湖補卷第73-75頁),其上記載「一樓頂板,大樑,柱
受25號增建違章擠壓破壞損害嚴重區為....」,然貝爾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專業鑑定機構,亦未具體說明如何判斷系
爭損害係因系爭違建擠壓破壞系爭23號房屋所致,自不得以
之作為認定兩者關聯之佐證。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
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針對造成系爭損害之原因為何、與系爭違建是否相關、
系爭23號房屋是否為俗稱之海砂屋、若然,是否同為造成系
爭損害之原因等節進行鑑定,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亦於
114年1月9日到場完成初勘,但原告遲未依限繳交鑑定費用
,以致鑑定程序無法繼續,迄114年6月2日本院電催原告繳
費時,原告方以鑑定費用過高為由,聲請另擇定其他鑑定單
位,並表示將於一週內陳報屬意之鑑定單位到院,卻遲未陳
報該情,嗣於114年7月11日出具陳報狀稱:請本院就現有可
調查之證據進行審理裁量即可等語,後於本院114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期日,雖一度改口聲請更改鑑定單位為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惟遭被告拒絕後,原告遂再次表示請本院依卷內
資料判斷即可等語,顯見原告並無繼續鑑定之意,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113年9月27日函文(稿)、114年6月2日公務
電話紀錄表、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4年1月24日函文、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22-123、148-152
、160、172、182-183頁),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
證,以資證明系爭損害與系爭違建有關,自難認原告已善盡
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系爭損害係因系爭違建所致,即乏所
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25號房屋第2、3層樓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均拆除並
回復原狀、將系爭23號房屋之漏水、滲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
之狀態,並無理由,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25號房屋第2、3層樓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均拆除並
回復原狀、將系爭23號房屋之漏水、滲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
之狀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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