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206號
SLDV,113,訴,1206,202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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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6號
上 訴 人 宸和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武隆楊佳霖、楊明杰楊武鴻間拆屋
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92萬8
,100元(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㈠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
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
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上訴聲明之
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
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98年台聲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被上訴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19萬元,上訴聲
明範圍僅就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且核屬定期給付之性質,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爰以判決確定時為推定權利存續之依據。又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及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而本件訴訟第一審之審
理期間,應自113年7月1日起訴翌日至上訴期滿之114年8月11
日止,惟上訴人聲明請求給付始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16日,是自該日起至114年8月11日止,計0.99年,加計
第二、三審之審理期限2.5年、1.5年,共計為4.99年,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2萬8,100元(計算式:2,190,000×4.
99=10,928,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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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宸和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