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28號
SLDV,113,訴,1028,202508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8號
原 告 李瓊妮
李瓊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伯男律師
邱彥傑律師
被 告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大稻埕教會
法定代理人 謝大衛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瓊妮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瓊娜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李瓊妮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玖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李瓊娜新臺幣伍仟零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由原告李瓊妮李瓊娜各負
擔百分之二點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李瓊妮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捌
元為原告李瓊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四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
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李瓊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2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起訴時係以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大稻埕教會、財
團法人臺北市春生堂大稻埕基督長老教會為被告,並聲明:
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李瓊妮新臺幣(下同)639,58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李瓊娜319,7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起訴
狀附圖一所示A、B、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底共同
給付原告李瓊妮10,923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B、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底共同給付原告李瓊娜5,462元,及自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所命之
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原告先追
加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大稻埕教會為被告,最終撤回對財團法
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大稻埕教會、財團法人臺北市春生堂
稻埕基督長老教會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李瓊妮628,297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瓊娜314,14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瓊妮
10,675元。㈣被告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瓊娜5,
337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6至390
頁、420頁)。其中撤回對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大稻
教會、財團法人臺北市春生堂大稻埕基督長老教會之起訴
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經被告表
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20至421頁),已生撤回訴訟效力;另
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2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瓊妮李瓊娜2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408
分之172、408分之86,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無合法使用權
源,占用系爭土地鋪設地磚,設置圍牆、鐵柵欄,並搭蓋
建物加以使用,長年作為辦理聚會及宣教活動之場地,因
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計算
,訴請被告分別給付李瓊妮李瓊娜2人自民國108年8月1
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各628,297元、314,146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瓊妮
李瓊娜2人各10,675元、5,337元。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瓊妮628,297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瓊娜314,14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瓊妮10,675元。
  4.被告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瓊娜5,337元。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
原告祖先李春生捐贈予被告使用,然因部分李春生後代不
願移轉,被告僅在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重
建,因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原禮拜堂經臺北市政府列為古
蹟並交由被告進行維護,被告乃於改建時設置鐵柵欄、鋪
設地磚,然自改建完成後迄今,鐵柵欄並未上鎖,亦未排
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限,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事實上
之管領力,而被告使用之部分原已涵蓋系爭土地,於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已存在,原告自應繼受權利瑕疵
,被告雖曾多次於系爭土地上舉辦活動,但均係短暫而非
持續性舉辦,難認被告繼續性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設
置鐵柵欄之目的在於維護古蹟,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
,縱認被告受有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以下之
數額加以計算。
(二)被告係基於維護古蹟之意而設置鐵柵欄,屬公益管理行為
,且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已獲得過半
共有人之同意而設置鐵柵欄,被告所為應屬無因管理,得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支
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被告鋪設地磚、設置鐵柵欄、安裝
監視器、清潔等管理行為,粗估每年應需1萬元之管理費
用,被告自98年維護迄今,至少支出15萬元,得請求原告
償還,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114
年7月3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
爭點分別如下(見本院卷第424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李瓊妮李瓊娜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最後登記日
期為101年6月1日,應有部分分別為408分之172、408分之86

 2.被告就附圖編號A 、B 部分所示的建物有處分權。
 3.附圖編號C 部分鐵柵欄內空地所鋪設之地磚為被告所鋪設,
鐵柵欄亦為被告所設置。
(二)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
 2.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進行維護管理,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對原告主張抵銷15萬元部分,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
  1.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
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
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
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蓋有展覽
室(即被告於本院勘驗現場時所稱之翼堂,目前作為李春
生紀念館使用),於編號B部分蓋有廁所及倉庫,就前開
地上物均具有處分權,且於編號C部分鐵柵欄內空地鋪設
地磚,並對外設置有鐵柵欄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派員勘驗現場,囑
託地政人員測量後作成複丈成果圖,並有原告所提照片、
勘驗筆錄、本院於勘驗當日所攝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8至86頁、336至354頁、370頁、396至400頁、430
至4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1頁),應
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土地現場情形,被告已於附圖編號A
、B 部分蓋有建物占用土地,另於附圖編號C部分鋪設地
磚,作為建物旁之廣場,並對外設置鐵柵欄加以阻隔他人
之進出,宛如被告教會院區之一部分,歷年來並曾多次在
上開編號C部分之空地上搭建棚架辦理聖誕節活動,或舉
跳蚤市場(見本院卷第402至416頁),儼然以土地所有
權人或占有權人自居,足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部分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力。被告雖辯稱因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原禮拜堂
經臺北市政府列為古蹟並交由被告進行維護,被告乃於改
建時設置鐵柵欄、鋪設地磚,然鐵柵欄並未上鎖,亦未排
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限,且被告雖曾多次於系爭土地
上舉辦活動,但均係短暫而非持續性舉辦,被告就系爭土
地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被告使用之部分原已涵蓋系爭土
地,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已存在,原告自應繼
受權利瑕疵云云,然查: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部分之利用方式,已有繼續性支配關係,而具有
事實上管領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教會雖經臺北
市政府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並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函請
被告提送管理維護計畫(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168至2
30頁),然古蹟建物之維護管理,與其是否取得合法占有
使用土地之權源,係屬二事,被告如有管理維護古蹟建物
之必要或義務,自應就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取得合法使用之
權源,否則仍屬無權占有,不因其負有維護古蹟建物之責
任,即可取得占有他人土地加以使用之權利,至被告雖聲
稱其建物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已存在,卻未
具體陳明被告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就系爭土地前開部
分具有合法使用之權源,及原告應繼受權利瑕疵之法律上
原因為何,被告顯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部分,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其數額: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部分搭蓋建物或作為廣場加以利用,係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告聲稱其係基於維護古蹟而設置鐵柵欄,並
未受有利益云云,於法未合,尚非可採。另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
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所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
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
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
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就被告所獲得不當得利數額,審酌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之處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街,地理位置在○○○路○
段及○○○路○段之間,周邊鄰近大稻埕公園及迪化街商圈
為知名之歷史文化觀光景點,被告多年來據以作為搭蓋建
物及活動廣場使用,綜合衡量系爭土地之位置、環境、工
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
素,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
年息2%計算,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尚屬公允(
見本院卷第91頁),應為可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占有系
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即300平方公尺加以使用,然經本院勘
驗現場及建成地政測量結果,被告於鐵柵欄內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面積,合計為285.5
平方公尺,至鐵柵欄外之區域,被告雖一併鋪設地磚,但
並未以任何對外阻隔之方式排除他人之干涉而加以占有使
用,自不得併予計算面積。
  3.依前所述,原告李瓊妮李瓊娜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108
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各597,928元、2
98,864元,暨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李瓊
妮、李瓊娜各10,159元、5,079元部分(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於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已獲得過半共有人之同意而設置鐵
柵欄,且係基於維護古蹟之意而設置,應屬無因管理之公
益管理行為,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7條第1項規定
請求原告償還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被告鋪設地磚、設
置鐵柵欄、安裝監視器、清潔等管理行為,粗估每年應需
1萬元之管理費用,被告自98年維護迄今,至少支出15萬
元,得請求原告償還,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
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告聲稱其曾獲得系爭土地過半共
有人之同意而設置鐵柵欄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未據被告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信,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B部分蓋有建物,其於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鋪設地磚、設置鐵柵欄、安裝監視器、清潔等行為,係因
被告將編號C部分納為教會院區之一部,作為辦理活動之
廣場加以使用,主觀上均係為自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
益為之,顯無為原告管理土地而支出必要費用之意,原告
亦未經由被告之上開行為,而獲得何種利益,被告本於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
用,尚屬無據,是被告辯稱其自98年維護迄今至少支出15
萬元而主張抵銷,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上開(二)3.所述之不當得利數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逾上開請求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李瓊妮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就原告李瓊娜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 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一)原告李瓊妮
  1.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年度公告地價×80%×年息2%×占用期間×原告李瓊妮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45,620元 (計算式:285.5平方公尺×108年公告地價56,856元×80%×2%×5/12年×172/408=45,620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27,771元 (計算式:285.5平方公尺×109至110年公告地價59,139元×80%×2%×2年×172/408=227,771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53,425元 (計算式:285.5平方公尺×111至112年公告地價65,800元×80%×2%×2年×172/408=253,425元) 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 71,112元 (計算式:285.5平方公尺×113年公告地價63,304元×80%×2%×7/12年×172/408=71,112元) 合       計 597,928元   2.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本院卷254 頁)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85.5平方公尺×113年公告地價63,304 元×80%×年息2%×1/12年×原告李瓊妮權利範圍172/408=10, 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李瓊娜
  1.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年度公告地價×80%×年息2%×占用期間×原告李瓊娜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2,810元 (計算式:285.5平方公尺×108年公告地價56,856元×80%×2%×5/12年×86/408=22,810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13,885元 (計算式:285.5平方公尺×109至110年公告地價59,139元×80%×2%×2年×86/408=113,885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26,713元 (計算式:285.5平方公尺×111至112年公告地價65,800元×80%×2%×2年×86/408=126,713元) 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 35,556元 (計算式:285.5平方公尺×113年公告地價63,304元×80%×2%×7/12年×86/408=35,556元) 合       計 298,864元   2.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本院卷254 頁)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85.5平方公尺×113年公告地價63,304元×80%×年息2%×1/12年×原告李瓊娜權利範圍86/408=5,0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