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66號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66,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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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6號
原 告 張金滿

被 告 劉宗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
8號刑事卷【下稱本院簡上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
114年8月6日本院審理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前開第二項聲明(
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6號民事卷【下稱本院卷】
第238頁),經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爰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時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處,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以暱稱「林語馨」,向伊發出相關網路投資事宜之訊息
,並邀請伊加入LINE上聯邦投信群組,要求伊使用APP「Lia
nbang」投資繳款,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9日1
0時10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嗣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行動裝置登入網路銀行將系爭帳
戶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8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將系爭帳戶交付給詐欺集團的人使用,
對於原告有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亦不爭執,但伊已經將提款
卡交給別人了,錢不是伊拿去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原告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所有系爭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4、66、68、74
至78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經本院刑
事庭認定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及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匯款
18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因而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34至41頁),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之電子卷證查證無訛,益可徵原告上
開主張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
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
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
,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
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
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7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第2892號裁
判意旨參照)。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乃
故意幫助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與原告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18萬元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
法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8萬元,洵屬有據。
被告辯稱其並未因本案受有利益而毋須賠償,難謂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因本件被告應
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原告之起訴狀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公示送達之效力係自公告最後
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所稱「經20日」發生效力,
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算,查本件公示送達公告
之日為113年5月7日(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1頁),故起訴狀
繕本送達生效日為113年5月27日,送達之翌日即為113年5月
28日,則原告併請求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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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