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陳淑真
訴訟代理人 曾崇寧
被 上訴人 邱藍雅
輔 佐 人 邱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
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8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21日所簽
立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其子邱健璋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
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以
被上訴人未依約如期給付,喪失期限利益,上訴人即得請求
全數清償,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依
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1214
號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清償20萬元,及自109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上
訴人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經
桃園地院以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然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
亦未曾見面,更未積欠上訴人任何金錢;被上訴人係向上訴
人父親承租房屋,但未積欠房租,每月均有繳納房租予上訴
人父親;系爭借據是被上訴人、邱健璋在恐懼、緊張下所簽
名、捺手印,爰訴請確認桃園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214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20萬元,及
自10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於107年6月30日至109年2月30日積
欠未付租金共20萬元,始簽立系爭借據,上開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均無不當;被上訴人稱不認識上訴人,係向被上訴
人父親承租房屋等節,均屬不實陳述,對於其主張均已繳納
房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20
萬元房屋租金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
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9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借據1紙(即如本院卷第48頁附
件4所示)。
㈡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之簽名、捺印均為被上訴人所親簽、親
自捺印。
㈢上訴人持系爭借據向桃園地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經桃園地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1214號支付命令;嗣經被
上訴人提出異議,經桃園地院以裁定駁回確定。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或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能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向桃園地院聲請依
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業經桃園地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在案
,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並不存在而提起訴訟,既為上訴
人所否認,兩造間對於系爭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致被上訴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現有危險或不安存在,且此項危險或
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時確定之利益。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即為:㈠兩造間簽立系爭借據之原因事實為何;系
爭借據是否合法有效。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是
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借據係為清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租金20萬元而簽立,
應屬合法有效: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其
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租賃期間分別為107年6月30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
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嗣因被
上訴人積欠107年6月30日至109年2月30日期間之租金共20萬
元迄未清償,兩造始於109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借據,約定由
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22日起按月清償2萬元,如有1期給付遲
延,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訴人得請求全部清償,惟被上訴人
仍未依約按期清償,上訴人遂持系爭借據向桃園地院聲請依
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並經桃園地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等節
,業據其提出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099號債權憑證、
系爭借據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暨翻拍照片、通話紀錄
、簡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8至42、48、138
至140、144、148至152、188至212頁),又被上訴人就其於
107年6月30日至109年2月30日間承租系爭房屋,及前揭房屋
租賃契約書末尾之簽名均為被上訴人所親簽等情亦不否認(
本院卷第127、185至186頁),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應與實
情相符,而可採信。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不認識上訴人,未曾
與上訴人見面,故未積欠上訴人金錢云云,惟所辯情節與前
揭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出租人為上訴人,及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未付租金之簡訊翻拍照片等客觀事證所
示不符,尚難遽採。
⒉被上訴人另否認積欠系爭房屋租金,辯稱:當初是上訴人父
親與伊簽約、收取租金;伊每個月繳納房租給上訴人父親,
沒有積欠租金等語,然被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復僅陳稱:上訴人父親每個月向伊收取現金,並
沒有留證據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57頁),且被上訴人倘均
如期繳付租金,兩造又何須於109年3月21日另行簽立系爭借
據約定清償事宜,凡此亦難謂與事理相合,是尚難認定被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核其所辯,自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借據係伊在恐懼、緊張下所簽名、捺
印;當時上訴人弟弟在車上叫伊與邱健璋簽立系爭借據,當
天伊覺得很可怕;上訴人弟弟將邱健璋載出去,並對其恐嚇
若逃去泰國會將邱健璋的腳打斷、找黑幫,就寫1張東西,
給伊與邱健璋簽名、捺印等語,俱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系爭
借據上之簽名、捺印均為被上訴人所親簽、親自捺印,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所述情節,復未提出
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以資證明,自難遽信其前述主張為真,
要難以此逕謂被上訴人或邱健璋簽立系爭借據係在受脅迫等
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所為。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
可採。
⒋綜上,系爭借據確為兩造約定清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租金2
0萬元而簽立,復難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係受上訴人或
第三人之脅迫所為,系爭借據自屬合法有效。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查系爭借據既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立,且為合法有效,被上訴
人復未依約如期給付,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全數清償,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
應負清償責任,並持系爭借據向桃園地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
支付命令,非無理由。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積欠上訴人租
金等,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即
屬無據,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