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吳士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被 上訴人 錢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3日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珮荷蕾特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前因被上訴人停車等問題已有嫌隙,嗣於
民國111年3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伊又見被上訴人將機車停
放在社區出入通道而發生衝突,被上訴人以手指著伊辱罵「
幹」字1次,又以威脅眼神及口氣以台語口出「相遇得到,
你給我等著」等語2次。伊為保護自身及家人安全,而出手
將被上訴人推倒在地,然被上訴人起身後故意以右手頂上訴
人胸口,接著在施力推撞伊胸口,再以左手抓住伊後頸部,
兩人遂重心不穩雙雙摔倒。兩人倒地後,被上訴人仍緊緊環
抱伊頸部,伊因此受有脖子、左手肘及左膝蓋等傷勢。伊之
名譽權、自由權、身體權及健康權為被上訴人所侵害,就伊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1.上訴人先攻擊伊成傷,並因此經判處傷害
罪刑確定,且上訴人主張伊有傷害行為等情,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簡易字第187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伊
為上開衝突之被害人。2.伊否認有對上訴人辱罵「幹」之髒
話,而雖有以台語向上訴人稱「以後等著瞧,給我等著」等
語,但僅因當時雙方正在爭執,且兩造為社區鄰居,才覺得
以後都會遇到,不要把事情弄得這麼難看,並無威脅上訴人
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
從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看到被上訴人有碎念動作,當時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將機車移出公共空間,讓被上訴人心生不滿,
氣氛是負面的,故應審酌當時整體情境環境,認定被上訴人
有辱罵「幹」1次,以台語「相遇得到,給我等著」為恐嚇
。「相堵的到」(相遇的到)有報復的意思,上訴人長期照
顧幼子,聽到這樣的話會有畏怖、擔心的感受,實務上許多
判決見解,認有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為告知,而使該
人心生畏怖,故屬恐嚇之行為。有關被上訴人有辱罵「幹」
1次,以台語「相遇得到,給我等著」為恐嚇,係侵害上訴
人名譽權、人格權、自由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攻擊行為受有脖子、左手
肘及左膝蓋之傷勢部分,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被上訴人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 ,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9頁,並由本院依論述需要為文
字調整):
㈠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雙方於111年3月8日16時40分許,在系
爭社區1樓門口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下稱系爭衝突)。
㈡在系爭衝突的肢體衝突發生時,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以台語口
出「相遇得到」之語。
㈢系爭衝突後,上訴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診斷證明記載「
左手肘挫傷、左膝蓋擦挫傷」。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39頁,並由本院依論述需要為文字調整
):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衝突中,是否曾辱罵上訴人「幹」1 次,以台
語向上訴人口出「相遇得到、你給我等著」之言語2次?如有
,上訴人主張其名譽、人格、自由權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3萬元,有無
理由?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系爭衝突中所受之「左手肘挫傷、左膝
蓋擦挫傷」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上訴人脖子是否於系爭衝突中受有如原審卷第89頁相片所示之
脖子傷勢?如是,被上訴人是否應對此傷勢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上訴人就上述第㈡、㈢點「左手肘挫傷、左膝蓋擦挫傷」以及如
原審卷第89頁相片所示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2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衝突中以「幹」字辱罵上訴人
。另其以台語對上訴人口出「相遇得到、你給我等著」等語1
次,不構成恐嚇之侵害人格權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在系爭衝突中曾對其辱罵「幹」1次,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即應就其遭被上訴人以「幹」字辱罵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衝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主張被上訴人以手指著門內對上訴人罵「幹」,應衡酌畫面
中上訴人口中碎念以及兩造衝突之情境而為認定等語。惟查
,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中(本院卷第23頁),被上訴人
雖有將右手擺向畫面右邊之房屋,然系爭錄影畫面並無聲音
,故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辱罵上訴人「幹」之事實,且當時
被上訴人戴著口罩,本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口中碎念,遑論證
明其以「幹」字辱罵上訴人之事實。至於兩造於系爭衝突中
固然彼此對立,但亦無法由此情境推論被上訴人有辱罵上訴
人「幹」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2.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衝突中,遭被上訴人以台語口出「相遇
得到,你給我等著」2次為恐嚇,被上訴人則自承只有講過1
次「相遇得到」,但否認有講「你給我等著」等語(本院卷
第91頁)。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即自承有跟上訴人以台
語說「以後相遇得到」等語(原審卷第249頁),而上訴人既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衝突中,以台語向其表
示「相遇得到,你給我等著」等語2次,則應認被上訴人於
系爭衝突中,僅以台語向上訴人口出「相遇得到、你給我等
著」等語1次為可信。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言論構成恐嚇行為
,而侵害其人格權,惟按所謂恐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
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
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若
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
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恐嚇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不得以該罪相繩,民事上被害人亦不得請求行為
人負擔民事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查,單純「相遇得到
,你給我等著」等語,本屬社會上口角衝突常見互嗆用語,
常見表意人說完後即意欲離開,是一方面表達衝突中的強烈
對立立場,二方面也讓己方有台階下,以避免現場衝突進一
步升高之話語,難認表意人有將具體加害事實傳達予相對人
之意。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機車停放問題已有宿怨,於系爭
衝突發生不久前,被上訴人又再將機車停放在系爭社區通道
,隨後發生口角衝突,此時被上訴人即使以台語口出「相遇
得到,你給我等著」等語,亦僅能認為是為壯大自己聲勢所
為,並非具體惡害之通知,難認係恐嚇之侵害行為。
3.上訴人就上開事實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然侮辱、恐嚇之刑
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5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6701號處分書(原審卷第231至236頁)在卷可稽,
上訴人主張其名譽、人格、自由權因此受侵害等語,並非有
據。
㈡上訴人於系爭衝突後「左手肘挫傷、左膝蓋擦挫傷」,難認係
被上訴人所造成:
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衝突中受有上開傷害,固據提出臺北榮民
總醫院11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93頁)。惟查,
紀錄系爭衝突經過之錄影光碟(本院卷第70頁)經本院勘驗結果
,並無任何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左手肘、左膝蓋為攻擊之影像
(本院卷第144至158頁),而系爭衝突影像畫面顯示:兩造衝突
過程為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摔倒在地後將其全身壓制之動作,上
訴人主動攻擊過程中本不無可能造成上訴人上開傷勢(本院卷
第157至158頁),然此既然是上訴人主動壓制被上訴人時自己
所造成,即不得令上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據此請求
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㈢如原審卷第89頁相片所示脖子之傷勢,難認應由被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93頁)
所載,上訴人於系爭衝突當天(111年3月8日)就醫時,經診
斷有左手肘挫傷、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勢,但並未檢查出脖子
之傷勢,故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衝突受有脖子傷勢乙節,已
非無疑;又上訴人雖提出脖子傷勢照片2張(原審卷第89至91
頁),核諸照片中之傷痕明顯,倘在系爭衝突後上訴人即有
脖子傷勢產生,則何以上訴人就醫時並未指出該部分之傷勢
,而醫師也未主動檢出,是僅依上訴人所提之事證,尚難逕
認如原審卷第89、91頁上訴人脖子傷勢確係於系爭衝突時,
因被上訴人之攻擊行為所導致。
2.又系爭衝突之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固可見被上訴人於
錄影畫面時間(下同)16:52:07,將其左手掌抓在上訴人左
後頸處,然1秒後即16:52:08時許,上訴人即將被上訴人
往前摔出,而被上訴人被摔出後其左手始終均抓或勾在上訴
人後頸處(院卷第153、154頁),其遭上訴人壓制在地時,則
以雙手環抱上訴人後頸(即錄影畫面16:52:08至16:52:09,
見本院卷第156、157頁),但影像中並無被上訴人針對上訴
人頸部為攻擊之動作,則即使上訴人脖子之傷勢是在系爭衝
突中所造成,亦不能排除係上訴人突然將被上訴人摔倒,被
上訴人因失去重心,擺放在上訴人後頸處之被上訴人左手本
於自然反應無意間施力所造成,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將其摔
倒在地,其不自覺要抱住上訴人來保護自己,並非要攻擊上
訴人等語,應為可信,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自不能
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依上說明,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
法侵害行為而造成其前揭「左手肘挫傷、左膝蓋擦挫傷」,以
及如原審卷第89頁相片所示脖子之傷勢,則上訴人以其身體權
、健康權受侵害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1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難謂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