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潘聖文
被 上訴人 張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
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
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裕
」之成年人(下稱陳裕)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與富邦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陳裕」
供之使用,嗣「陳裕」與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即向伊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先於108年
3月29日11時10分許,同年4月1日14時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2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再於108年4月3
日14時15分,匯款2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上訴人並依「陳
裕」之指示,分別於108年3月29日、4月1日、4月3日將上開
款項提領交予「陳裕」,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致使伊受有37萬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及陳述。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當初是因為伊想開夾娃娃機店,詐欺集團
向伊表示可以協助開店,要伊先出一筆30萬元的款項,且詐
欺集團為取信伊,安排貨款經過伊之帳戶,伊就取款交付給
詐欺集團,錢並不在伊身上,伊也是受害者。另被上訴人此
前對伊提告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57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25711號
不起訴處分),本件刑事合法起訴的部分,只有被上訴人遭
詐欺2萬元部分。又被上訴人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
地院)對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該院以112年度附
民字第426號判決駁回在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裕」之成年人,嗣被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於
前揭時間將合計37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上訴人於前
揭時間依「陳裕」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交付陳ㄆ裕等情,
為上訴人所自承,有上訴人警詢筆錄、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
錄、審判筆錄、彰化銀行帳戶與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0號卷(下稱偵3270號卷)第7至11頁、
第131至133頁、第1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0號卷第50頁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卷(下稱刑事簡上卷)第94至97頁、第1
28至129頁、第137至140頁、第180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25711號影卷第13頁】,以及被上訴人警詢筆錄、匯款申
請書、匯款單據照片截圖(偵3270號卷第31至37頁、第87、89
、107頁)在卷可稽。上訴人因此犯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金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改判上訴人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其所提刑事告訴,業經25711號不起訴處
分,本件只有被上訴人受騙匯款2萬元部分經合法起訴,其他
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其不應負責等語。惟查,25711號不起
訴處分係認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至4月1日間領取「告訴人張
政華」遭詐欺而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與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
字第15524號,下稱192號判決)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既經判決
確定,自不得再行追訴,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查192號判決
之公訴事實係「被告(即上訴人)於108年5月1日前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陳裕』,再由『陳裕』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冠民』施以詐術,致『告訴人
吳冠民』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
提領一空並交付予『陳裕』之詐欺集團成員」(見112調偵600卷
第21頁至第26頁)」。而25711號不起訴處分,則係關於「被
告(即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某日(該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09
年3月),將其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陳裕』,再由『
陳裕』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政華』施以詐術,致『告
訴人張政華』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9日11時10分許,4月1日1
4時9分許,將10萬元、25萬元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嗣由被告領
出並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足見
上訴人被訴於108年3月29日至4月1日間,領取「告訴人張政華
」遭詐欺而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見本院卷第38、39頁),故非192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範圍
(因被害人不同)。質言之,25711號不起訴案與192號判決之
被告雖均為上訴人,但告訴人分別是「張政華」、「吳冠民」
,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核屬不同之犯罪事實,故非同一案件
,25711號不起訴處分係明顯重大違背法令,自屬當然無效,
此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認定在案(見
本院卷第71至75頁)。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600號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雖僅為被上
訴人於108年4月3日14時15分許,因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
錯誤,而匯款2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再由上訴人提領交付「
陳裕」之事實,其起訴之效力自仍及於25711號不起訴處分所
載「被告於108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富邦銀行帳戶
,提供予『陳裕』及在社交軟體LINE上自稱為其為女性(下稱甲
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另一方面,甲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106年7月起,透過前揭社交軟體
聯繫告訴人張政華,向之佯稱可投資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8年3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4月1日下午2時9分許,將10
萬元、25萬元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内,嗣由被告領出該等款
項並轉交前揭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圑」之同一犯罪事實(見本院
卷第38頁),是上訴人辯稱僅被上訴人受騙匯款2萬元部分經合
法起訴,其僅應就此2萬元負責等語,自非可採。
㈢另被上訴人於雲林地院對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雖經該院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26號判決駁回,然僅係以該案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所起訴者為訴外人張天豪,上訴人則未經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為由,於程序上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40、41頁),並無實體上既判力,亦不足據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辯稱當初想開夾娃娃機店,詐欺集團稱可以協助處理
開店流程,要其先出30萬元,並告知貨款均會安排經過其帳戶
,以取得其之信任,其乃自本案帳戶取款而為交付,其也是被
害人,不應對被上訴人負責等語,經查:
1.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關於給「陳裕」的30萬元
,本來是放在家裡的,而交付給「陳裕」30萬元投資款項時
,我沒有跟「陳裕」簽共同經營的契約書,也沒有在交30萬
元的時候要「陳裕」開收據給我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62號卷第139頁、第233頁)。然上訴人自承跟「陳裕」是
在108年2月26日考職業駕駛訓認識的,跟「陳裕」並沒有很
熟,現在也找不到陳裕了等語(偵3270卷第9頁、刑事簡上
卷第96頁)。顯見上訴人與「陳裕」本無深厚交情或特殊信
賴關係存在,然上訴人所稱交付之30萬元投資款金額非小,
卻在交付「陳裕」30萬時,除未事先與「陳裕」簽定任何共
同投資或經營之契約書,也未留有任何付款之單據或收據,
實有違常情。
2.關於上訴人依「陳裕」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全數交付予
「陳裕」等過程乙節,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
陳裕」說夾娃娃機店營收的錢會匯到我的帳戶,因為匯進來
的錢是公款,所以必須再領出給「陳裕」讓他去做店面設計
費、購買機台,所以之後公款進來,我就把公款領出交給「
陳裕」,我領出的公款就如同帳戶內所顯示我提領的情形,
我領出給陳裕的時候都是面交,不是匯款等語(本院刑事簡
上卷第138頁)。然如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所謂「公款」
,還要領出來給「陳裕」作為支付店面設計費、購買機台之
用,則何不將該等所謂營收款項直接轉入「陳裕」所有之帳
戶,或是直接轉入店面設計或販售機台之廠商即可,實無須
以此迂迴之方式,先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再由上訴人於
密接之時間內提領後親自轉交給「陳裕」之必要。此外,上
訴人與陳裕之交情非深,「陳裕」實亦無甘冒款項遭上訴人
侵吞之風險,主動委由認識不久且無信賴基礎之上訴人提供
金融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代為領取款項之可能,上訴人所
辯,亦難認可信。
3.又關於本件被告交付款項予「陳裕」之方式,依上訴人所陳
係「陳裕」打電話告知地點,可能是路邊或某個店門口,而
上訴人交付款項後也未向「陳裕」取得相關收據(本院刑事
簡上卷第138頁至第139頁),觀諸本案上訴人提領款項之金
額非低(見刑事簡上卷第261、262頁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然面交款項之方式卻相當草率,約定面交的地
點為路邊或某個店門口,不僅增加遭第三人搶奪之風險,上
訴人交款後也未由「陳裕」簽立任何單據、收據以確認交付
款項之金額,實亦悖於常情。
4.另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因為詐騙集團告訴我受限
於洗錢防制法,不能一天交易太多次,所以告訴我要用現金
交付,我以為直接匯款給詐騙集團會有金融規定的違反,所
以我是照詐騙集團的要求領險金面交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亦足認上訴人應可預見「陳裕」所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或其匯款之方式,係為規避法令之不法行為,卻猶加以配
合,參以上訴人自承曾做過美髮椅、美容床、工地灑水車司
機等工作(見本院刑事簡上卷第97頁、第235頁),並非毫無
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應可察覺「陳裕」之指示與常情不符
,更應對於「陳裕」指示其提領款項之來源應非合法或合法
性有所懷疑,是上訴人辯稱自己也是被騙而無詐欺、洗錢犯
意等語,亦難遽採。是上訴人已預見「陳裕」欲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之來源,極可能為他人實施犯罪之不法所得,卻仍任
由無特殊信賴關係之「陳裕」利用本案帳戶收款,並按指示
提領並交付予陳裕,顯為基於即使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收受犯
罪所得,再經提領後遮斷金流,使國家難以追查該等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亦無所謂之心態,是其主觀上具有容認己身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足堪認定。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帳
號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本案帳戶內因被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匯入之37萬元提
領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乃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自應對
被上訴人負37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
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定之金額
,屬以支付金錢為其標的,依上開規定,其附加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11月2日(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送達
證書)之翌日即同年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11月3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66號卷第2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