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29號
SLDV,113,簡上,129,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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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陳家珩


被上訴人 廖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則另請求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本院卷第98頁),此
仍係就上訴人提供相同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其
受詐欺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因此受有損
害而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
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或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性犯罪
之使用,亦或供作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
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7日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取得系爭帳戶上開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自111年3月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Jesse瑜」、「萬
吳俊毅」向伊稱可透過「金帥投顧」平台進行投資云云
,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7日9時54分匯款4萬元,
111年3月23日11時25分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各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伊因此受有24萬元之損害,
爰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及陳述,經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上訴人同為詐騙案之被害人,遭
詐騙集團欺騙並強制取得帳戶資料,伊非故意或過失造成被
上訴人損失,且伊帳戶內款項全遭詐騙集團領走,並無獲利
,對被上訴人之損失並無賠償責任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嗣取得系爭帳戶上開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
1年3月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Jesse瑜」、「萬邦 吳俊
毅」向被上訴人佯稱可透過「金帥投顧」平台進行投資云云
,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7日、111年3月23日匯
款至系爭帳戶,共受有24萬元之損害,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544號判處罪刑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2577號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2萬
元,嗣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案件第一、二審電子卷宗及第三審判決核閱無誤
。上訴人則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表示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侵
權行為事實不再爭執,同意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
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核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故前揭事實,已堪認定,上訴人上訴意旨辯稱其僅為被害
人等語,即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致被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合計匯款
2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造成被上
訴人受有2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上訴人上開提供系爭帳戶
之幫助行為即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共
同關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4萬元,核屬有據。至被
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核與
前開准許部分,係屬就單一聲明所為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請求,而屬客觀的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全部有理由,自無庸再行審
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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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