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636號
SLDV,113,監宣,636,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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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陳慧瑾

相 對 人 劉戎琪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慧瑾為相對人劉戎琪之女,相
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憶安
診所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報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本院為鑑定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前於民國114年6月2日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安
排精神鑑定,經該院訂於114年7月16日上午進行精神鑑定,
且發函通知聲請人屆期應攜同相對人到場接受鑑定,並應繳
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3,080元,惟聲請人屆期未偕同
相對人到場鑑定,並自行電話聯繫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區表示取消鑑定且欲撤回本件聲請等語,惟聲請人迄未具狀
撤回。是聲請人未盡其協力義務,致本院不能依法踐行監護
宣告應為之鑑定程序,無從判斷相對人目前是否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事存在,依法尚不得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日後認仍有為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得另行
提起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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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