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
債 務 人 陳澐諼(原名陳宛宜、陳明珠)
代 理 人 陳展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澐諼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40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至29頁)、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32頁)、民國111至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32、31頁、本院
卷第23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51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照及估價單(本院卷第98、100頁)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02
至103頁)、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2至182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86至19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196、198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院卷第202至204頁)
、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06至212頁)、受扶養人之戶籍謄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24至230頁)為證,並有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23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93
387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2月23日國署住字第1130
134456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6日北市社家字
第113322777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31日保普
老字第113130853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月3日國
署住字第1130138076號函(本院卷第28至44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70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無工作收入,
每月領有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5,528元(本院卷第38、9
1頁),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
之1.2倍即2萬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
費用,已入不敷出,須親友接濟始得維生。又債務人雖自陳
與其他兩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與債務人同住於新北市之母
親,其他兩名扶養義務人每月各負擔扶養費8,000元(本院
卷第92頁),然查,債務人母親尚領有租金補貼每月4,800
元(本院卷第30、44頁),而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為2萬280元,已如前述,債務人母親每月既
有2萬800元(8,000+8,000+4,800=20,800)可供生活,債務
人又已入不敷出,是本件不計算其扶養費用。又以債務人上
述每月還款能力,其名下財產僅有銀行存款共4,815元(本
院卷第112至182頁)、107年出廠、設有擔保之汽車一輛(
本院卷第98至103頁),相較已向本院陳報債權之債務總額
已達246萬6,448元(調解卷第35、5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
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
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