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110號
SLDV,113,消債清,110,2025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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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
債 務 人 鄭名傑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名傑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
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自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星展銀行)請求銀行公會協商,於民國113年協商成立,協
商條件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961元,惟債務人因受
同住家人影響而身心劇烈受創,無法穩定從事外送工作而毀
諾,且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13年2月26日與星展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約
定自113年3月10日起,分132期、利率4.00%、每月償還6,96
1元之還款方案,嗣償還1期後即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
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分配結果、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
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
冊、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276-289頁、本院卷二第9-14頁
、第3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債務人主張其長期受焦慮症、纖維肌痛症、失眠之苦,復受
同住家人之影響而無法穩定從事外送工作,收入因此大不如
前等情,有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一第264-268頁、第3
48-352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一第270-27
2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274頁)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290-294頁、第3
54-36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19日保費資字第11
41330854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684-687頁)、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692頁)、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16日新北社工字第1140964863號、同年
月19日新北社區字第1140964861號、同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
40964858號函(本院卷一第696-700頁)、新北市政府城鄉
發展局114年5月16日新北城住字第1140954069號函(本院卷
一第702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5月16日國署住字第1
140054035號函(本院卷一第704頁)、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
中心114年5月19日住都字第1140016672號函(本院卷一第70
6頁)、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33-34頁)、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114年7月21日富胖達(法)字第11
40721005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37-54頁)附卷可考,堪
予採信。又自富胖達公司提供債務人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4
年6月30日止之報酬明細觀之,債務人於114年1月至6月間之
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1,422元【計算式:(9,140元+1萬253元
+9,493元+7,726元+6,116元+4,137元+6,718元+3,815元+1,5
83元+5,133元+4,419元)6月=1萬1,422元,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是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1萬1,422元,作為計
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基上,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汐止區(本院卷一第336頁),每
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0元計之,
而債務人目前每月無收入,是債務人每月已入不敷出,以債
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
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且名下除10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外無其他財產,此有機車牌照(本院卷二第35頁)、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一第264-268頁、第348-352頁)、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一第270-272頁)、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274頁)、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290-294頁、第354-362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19日保費資字第11413308540
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684-687頁)、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692頁)、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4年5月16日新北社工字第1140964863號、同年月19日新
北社區字第1140964861號、同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40964858
號函(本院卷一第696-700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
年5月16日新北城住字第1140954069號函(本院卷一第702頁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5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40054035
號函(本院卷一第704頁)、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4年
5月19日住都字第1140016672號函(本院卷一第706頁)、訊
問筆錄(本院卷二第33-34頁)、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
富胖達公司)114年7月21日富胖達(法)字第1140721005
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37-54頁)、銀行之對帳單、交易
明細、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40-256頁、第
368-67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二第25-26頁)、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5頁)、投資人有價證券
餘額表(本院卷二第17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
卷二第19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1
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3頁)等存
卷可參,而債務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已達133萬208元(本院卷一第324頁)。是經綜合審
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
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
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上開
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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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