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
債 務 人 游明宗
代 理 人 王如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明宗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
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自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請求銀行公會協商,於民國109年協商成立,協商條
件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314元,惟債務人因無法支
應必要生活費用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且債務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09年與台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約定自109年3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償
還5,314元之還款方案,嗣於113年3月11日毀諾等情,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249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台新銀行114年3月31日函文、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司
消債調卷第24-29頁、本院卷第56-6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⒉債務人稱其已屆65歲,患有退化性關節炎,目前無薪資所得
亦未領取任何補助而無收入,此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司
消債調卷第15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00-202頁)、1
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9-21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4年4月2日保費資字第11413191100號函(本院卷第
42-43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
143064162號函(本院卷第44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
14年3月28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22760號函(本院卷第46頁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31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5924
03號函(本院卷第48-51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
3月27日新北城住字第1140594075號函(本院卷第52頁)、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4月1日國署住字第1140031208號函
(本院卷第54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08頁)附卷可考
,堪予採信。至於債務人前雖陳稱於111年8月至113年7月期
間,曾不定期取得子女扶養費,平均每月為4,000元之譜等
語(司消債調卷第10頁背面),但依債務人114年4月21日陳
報狀所載,其自113年7月後即無任何工作,亦未主張仍有前
述每月4,000元之扶養費收入,爰暫不將上開子女扶養費列
入債務人目前之償還能力,附此敘明。
⒊基上,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汐止區(本院卷第82-84頁),每
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0元計之,
而債務人目前無收入,是債務人每月已入不敷出,以債務人
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
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且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1,500
元、車輛報廢金共3萬2,000元外已無其他財產,此有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9-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4年4月2日保費資字第11413191100號函(本院卷第42-43頁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641
62號函(本院卷第44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3月
28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22760號函(本院卷第46頁)、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31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592403號函(
本院卷第48-51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3月27日
新北城住字第1140594075號函(本院卷第52頁)、內政部國
土管理署114年4月1日國署住字第1140031208號函(本院卷
第54頁)、債務人陳報狀(本院卷第70頁)、車輛報廢估價
單(本院卷第86頁)、銀行之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資料、交
易明細、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10-134頁、
第174-183頁、第21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50-15
1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38頁)、投資人
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4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
表(本院卷第14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
卷第144頁)等在卷可稽。又債務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99萬7,124元(司消債調卷第8
-9頁),衡以債務人現年65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且於109
年2月12日達成系爭協議時即患有膝蓋磨損導致之退化性關
節炎至今等情(司消債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200-202頁、
第208頁),綜合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
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上
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