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
債 務 人 胡曉君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曉君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司消債
調卷第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0-12頁)
、民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5-17頁、本院卷
第25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322頁)、銀行之
交易明細、郵局之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資料(本院卷第90-1
40頁、第24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52-156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42頁)、投資人有價
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4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本院卷第14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
4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50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26日保費資字第11413111240號
函(本院卷第50-51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27日
北市社助字第1143040732號函(本院卷第52頁)、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4年2月26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14701號、11
4年5月16日北市都企字第1140122247號函(本院卷第54-56
頁、第214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14日南市社助
字第1140719326號函(本院卷第212頁)、臺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4年5月15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719322號函(本院卷
第216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5月15日國署住字第114
0053559號函(本院卷第218-219頁)、國家住宅及都市發展
中心114年5月15日住都字第1140016546號函(本院卷第220
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74-
211頁)、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114年5月14日新安東京海上114字
第044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30-234頁)等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53歲(司消債調卷第18頁),目前從事
打掃工作,每月實領薪資約2萬6,000元,並領有租金補貼約
1萬1,200元(本院卷第246頁、第250頁、第252頁),故每
月收入合計約3萬7,2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1萬1,200
元=3萬7,200元)。另債務人除每月必要支出以臺北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之外,尚需負擔扶養父親胡
正男、母親胡林素琴及兒子○○○之扶養費,每月因而各支出3
,586元、3,456元及4,000元,此有胡正男、胡林素琴、李在
奉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李在奉
之大學學生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6-292、296-320頁),
堪予採信。由上以觀,債務人每月僅餘1,703元可供還款(
計算式:3萬7,200元-2萬4,455元-3,586元-3,456元-4,000
元=1,703元)。又債務人名下雖有普通重型機車2輛(出廠
年月分別為105年、112年,估計價值約為7,000元、1萬8,00
0元)、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840元(本院
卷第164頁、第230-232頁),惟債務人陳報其所積欠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32萬3,128元(司
消債調卷第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