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88號
SLDV,113,消債更,288,2025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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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債 務 人 杜美清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杜美清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00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94至96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02頁)、民
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98
、10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1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及NKM-676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及折舊自動試算表
(本院卷第104至110頁)、郵局及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
116至140、202至23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
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42至1
5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52頁)、臺北市內湖
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158頁)、查無勞工保險紀錄證
明(本院卷第160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62至164
頁)、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0
0、170、166、168頁)、其他扶養義務人在學證明書(本院
卷第172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6日北
市社助字第1133219612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
1月28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87779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
13年12月2日國署住字第11301227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12月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9220號函(本院卷第42
至50頁)、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其他扶養義務人最近2年稅務
資料(本院卷第176至185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4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每月薪資收入3
萬元(本院卷第82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又債務人
之女仍在學,其須獨力扶養同住於臺北市之配偶,已入不敷
出。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郵局及銀行存款共1萬9,337元(本
院卷第116至140、202至232頁)、108年出廠、現值1萬8,50
0元及110年出廠、現值2萬3,750元之機車兩輛(本院卷第10
4至110頁),並均設有擔保(調解卷第21、26頁),相較本
件已向本院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總額已達75萬1,
754元(調解卷第20、21、22、26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
、信用及勞力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
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
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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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