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葉玉蘭
代 理 人 陳昱龍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依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
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
條規定,經分會(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又依該條修正理由,法律扶助之
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
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
院113年度補字第1564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其資力後,准許法律扶助,為此,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
結果認聲請人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專用委任狀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又其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本院執行命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
卷第14至20頁),其訴訟依形式觀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故亦難遽認其主張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
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