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76號
SLDV,113,家親聲,76,202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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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A01(下稱A01)
非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A02(下稱A02)
非訟代理人 王怡茜律師
李岳霖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程序監理人 甲○○
程序監理人 乙○○臨床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程序監理人甲○○之選任應予撤銷。
二、選任乙○○臨床心理師為未成年長女丙○○(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次女丁○○(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寫在前面(兩造本人應親自閱讀):
(一)法院可以理解,不少當事人因為有請律師為代理人,加上
自己認為看不懂法院的文書,所以收到任何的法院文書,
都叫律師看,甚至根本不看的也大有人在。
(二)但是,本件所選任的程序監理人係孩子的代言人,並為孩
子的最佳利益所努力,又裁定內容對話的對象不僅是程序
監理人,也包括孩子的父母(律師僅為代理人)。
(三)法院及律師任務並不包括在訴訟落幕後陪伴孩子或監督兩
造,在本件終結後,能陪在孩子身邊的就只有兩造,而不
是法官或律師。
(四)如何教養孩子及實踐友善父母,兩造均責無旁貸,所以請
兩造務必親自閱讀,而不是跟律師或代理人說:我不要看
,你跟我講結論就好,你幫我寫書狀就好等語。
(五)如果在開庭時兩造對於本裁定的內容一問三不知,或不清
楚、問東答西等等,將有可能視具體情況而受有不利益的
認定(例如認為態度消極、未善盡友善父母、疏忽培養親
職能力或技巧等等),請代理人務必轉知提醒當事人本人
。 
二、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且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
16條、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3項定有
明文,立法理由謂:「法院於程序進行中,認為當事人有適
合之代理人(其他法定代理人或程序代理人)、有程序能力
人自己已能保護其實體及程序利益,或程序監理人不適任,
且有必要時,自得隨時以裁定撤銷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或變
更選任更適當之程序監理人。」
(一)本件前經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選任甲○○為未成年長
女丙○○、未成年次女丁○○(下合稱子女、未成年人或未成
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
(二)程序監理人甲○○後以家中有事為由向本院辭任程序監理人
等語,兩造對此亦無意見,為保障未成年人之程序利益,
依上開規定,撤銷甲○○擔任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 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 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 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丙○○、次女丁○○,嗣 兩造於105年1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因兩造協議離婚時,未具體約定A0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A02於109年間請求本院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經本院於110年2月17日作成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 30號民事裁定,後因A01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 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抗 告,並諭知:原審裁定附表第壹點二之㈠增列:「但開始 進行會面、交往第一年,相對人(按:A02)得於每月第 一、三、五個週六、週日上午9時,至抗告人(按:A01) 住處或兩造協議處所,將丙○○、丁○○攜出會面交往,並於 當日晚間8時前送回原址。」確定。
  ⒊A01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76號事件審理中),A02於111年間持系爭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 111年度司執字第5232號),A02並於113年3月21日向本院 請求改定由自己擔任親權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 號事件審理中)。
(二)A01之聲明(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下稱家親聲 卷,第383至384頁):
  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聲請變更A02與次女的會面交往 。
  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聲請駁回。(三)A02之聲明(見家親聲卷第384頁):     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聲請駁回。  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改定由A02 擔任親權人。
(四)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應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改定 親權人事宜,意見紛歧、難有共識。且兩造均同意為未成 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另考量子女雖已能表達意見,但恐 有陷於兩造的糾葛致不能為適當的表意,為確實保障表意 權、聽審權及最佳利益,兼能妥善安排相關之教養、照護 及探視等事項,本件確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衡酌乙○○具有相當的學 識及實務工作經驗,本院徵得其同意後(見家親聲卷第13 3頁),依職權選任其為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四、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於進行訪 視調查時,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請閱覽本院審理之一切事證資料【含兩造書狀、訪視報告 及筆錄】,並詳閱民法第1055條、1055條之1相關規定。(二)本件是否符合改定親權之事由?
  ⒈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 之情事者,且該事由已達須改定親權之程度?
  ⒉抗告人是否有妨礙、干擾或其他作為、不作為(如未盡協 力義務)而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不順利?(三)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否在獲知充分資訊下形成,並且真 誠未受任何詐欺、脋迫、利誘或不當影響?
  ⒈本件未成年子女已表明要與抗告人同住,且不同意改定親 權及會面交往等情。
  ⒉該等意願之形成,是否已了解充分的資訊及各種可能的法 律效果,例如抗告人並未反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 往等等,均尚待釐清。
  ⒊兩造互相指責對造有某些行為造成子女情感上有疑似疏離



或離間等情,則兩造指述的部分,是否有對未成年人產生 不當的影響(例如影響其等在表示其想要跟何人同住生活 意願的真實性等等)?或未成年人有可能是因為長期處於 兩造對立的壓力下,而發展出自我保護或逃避等的情緒?(四)如果未成年子女的意願真實可信,則該意願是否符合其等 之最佳利益?例如若認為抗告人有原審指述之非友善父母 行為,抗告人有無主動改變或釋出善意(如能積極促成審 理期間會面交往之進行、化解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之反抗 或誤會、不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表露對相對人之敵意或為情 緒發洩等等)。
(五)兩造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觀念是否宜為適度之修正或改變 ,如是,則建議為何?兩造在完成本院的親職教育課程及 閱讀相關書籍後,是否在觀念上、實際行動上有較為具體 的改變(例如有助於與未成年人的溝通對話、不會過度執 著攻擊他造的缺失、能有較為善意的表現等等)?(六)兩造是否還需要接受相關的親職教育或諮商課程?未成年 人有無因為受到訴訟等影響,出現焦慮或不適,以致需要 接受諮商或輔導?如有此情形,程序監理人應先行告知法 院,以利安排相關的親職教育課程。
(七)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是否足夠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 是否已有妥善的計畫處理後續接未成年子女同住的生活、 就學等等,以利變動的影響降至最低。
(八)如果改定親權,則原審所定之會面交往是否需要變更或維 持?
五、為利審理之進行,避免時程過久而使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陷 於不安之狀態,故請程序監理人應在本裁定送達後的6至10 個月內期間內(如有必要,視具體情況得再延長2至4個月或 更久),於瞭解心理狀態及意願、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互動 狀況、兩造有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未任親權人之一方應如 何進行會面交往方式等等後,提出書面報告、評估或建議; 本件當事人及親友、子女就讀學校或學習機構或長男所在地 的縣市政府(社會處、局)處等,均應配合並協助程序監理 人進行會談(包括與子女之單獨會談)及提供相關資訊(包 括會談紀錄等)。
★六、其他事項(包括兩造及程序監理人):
(一)兩造不得提供報酬、勞務、獎賞或其他利益予程序監理人 。
(二)兩造與程序監理人談話、聯繫時、程序監理人與子女談話 、聯繫時,除非經程序監理人同意,兩造均不得錄音、錄 影。




(三)兩造應尊重程序監理人之專業及調查訪視的相關規劃(例 如要求與子女單獨相處或對話、禁止他人在場、帶子女外 出洽談、禁止錄音錄影等等,舉例但不限),不得有質疑 、過度詢問、干涉、打擾或消極不配合等情形。   (四)程序監理人乃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選任,非兩造之受任人 ,也不因兩造有向法院預納相關費用而受兩造指示。(五)程序監理人就子女之意願或是與法院溝通進行等事項,負 有保密義務。
(六)程序監理人如有向第三人詢問或調查之必要,得聯繫本院 協助進行。
(七)除非程序監理人主動向兩造詢問或聯繫,禁止兩造私底下 與程序監理人聯繫,兩造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刺探、探尋訪 查之進度,更不得以LINE、簡訊或其他方式無端打擾程序 監理人之調查或作息。
(八)為利將來酬金之核定,程序監理人應自行製作工作紀錄( 如大事記、工作日誌),如有出差或各項花費,應記明往 返地點、交通工具、所花時間、訪談對象、購買錄音影器 材等等。
(九)請兩造將所有書狀(包括先前及之後),除直接寄送法院 、對造外,並應寄送繕本予程序監理人。
(十)兩造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詳附表),並促成會面交往之 進行。
(十一)兩造並應約束及告知協力照顧子女之親友前開事項,如 果兩造(包括協力照顧之親友)有違反且情節重大,均 將視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
◎附表:友善父母的具體實踐
(一)友善父母不是只有積極的一面,還有「消極」的一面,也就是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等:   ⒈所謂的「積極面」事例,例如:    ①對方因故無法進行當週的會面交往,提出希望能延到下週或在其他時間補足,同住方表示同意。    ②孩子希望能有「家庭日」,也就是爸爸、媽媽同在的聚餐或出遊,而父母均能設法完成孩子的心願。    ③願意在孩子面前說出對方的優點或值得贊許的行為,讓孩子與有榮焉。   ⒉離異的夫妻如果能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自為孩子所樂見,但礙於離異父母常受過往恩怨情仇的羈絆,而不易達成。   ⒊如難以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至少也應該努力朝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的方向進行,例如孩子於會面交往開始前後,保持平常心,不在孩子面前流露厭惡對方或不捨孩子外出的情緒,對於孩子分享與對方的生活點滴,能為傾聽而非質疑甚至指責【例如,①你爸、你媽就是很閒很有錢,去他、她那邊好好玩哦②我捨不得你去那邊,我會想你(哭泣、掉眼淚)③你知不知道,那個人扶養費都沒有準時給等等】,使孩子能自在地與對方相處。 (二)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三)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四)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五)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六)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方式與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七)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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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