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有附表所示之顯然錯
誤,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
編號 裁定欄位及頁數 原裁定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理由欄:裁定第2頁第15行 1萬8,00元 1萬8,000元 2 理由欄:裁定第2頁第17行 1萬8,00元 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