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改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王澔銓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會面交往。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王澔銓
,嗣雙方於民國111年8月2日在鈞院調解離婚成立,併約定
未成年子女王澔銓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得依調解筆錄內容與未
成年子女王澔銓會面交往,惟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屢次不與
聲請人協商或未經聲請人同意,片面變更會面交往之安排,
甚至直接拒絕聲請人之接送安排,對於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
權利產生實質妨礙,而有違反調解筆錄內容之情事,聲請人
因此數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考量前揭調解筆錄所訂之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爰聲請變更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王澔銓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相對人經常
表達要返回南投居住,聲請人擔心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
往,也擔心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生活,故請求鈞院變更會面
交往方案讓相對人應經聲請人同意始得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
、學籍。而未成年子女王澔銓年僅4歲,目前與聲請人同住
在臺北市士林區,王澔銓亦在同區就讀幼兒園,相對人卻要
求聲請人至新北市板橋區或他處接送子女,不願讓聲請人直
接至王澔銓就讀之幼兒園接送,原因僅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
與學校接觸十分排斥,亦不願讓聲請人參與學校相關事宜,
所以盡量不讓聲請人有到學校之機會,相對人此舉讓聲請人
疲於奔命,亦使未成年子女舟車勞頓,故懇請鈞院准許聲請
人每月第二、四、五週之週五晚間、每月第一、三週之週三
晚間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或鄰近學校且交通便利之場所接
回未成年子女,減少不必要之奔波等語。綜上,爰聲明:准
予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王澔銓
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雖稱本件有變更會面交往方
按之必要,然其並未說明變更之必要性及相對人有何不利子
女或不適於行使親權之情事,其空言主張要求改定云云,並
無理由。而聲請人自身亦有諸多不當情事,如兩造執行會面
交往遇有爭議,聲請人不透過家事商談平台商談,卻無端向
法院聲請履行勸告,卻又逕自撤回,造成相對人之困擾,實
則相對人並未有任何違反調解筆錄內容之情形,僅係聲請人
單方面認為不符合其期待或要求,僅因時間調整上無法與相
對人達成共識,而刻意刁難相對人或自行曲解調解筆錄內容
,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時經常有逾時送回之情形,已經影響未
成年子女及相對人之作息,而依調解筆錄內容未成年子女戶
籍變更時僅需通知聲請人、不須得聲請人同意,然聲請人卻
故意不配合辦理遷移戶籍之程序,且在未成年子女照顧上,
聲請人經常造成未成年子女受傷或生病,相對人詢問相關情
形時,聲請人僅回覆不清楚或敷衍回覆讓相對人帶子女去就
醫,顯然未盡照護之責。而調解筆錄內容所定週三進行會面
交往及聲請人於週日晚間8時才送回子女,已經影響未成年
子女作息,如鈞院認本件有變更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亦請
審酌上情。聲請人一再稱相對人就會面交往不願給額外彈性
部分云云,並非事實,實際上聲請人多次與相對人調整時間
,在時間許可情形下相對人均會給予調整,但相對人試圖調
整時,聲請人即會以司法程序施壓,當相對人要求聲請人遵
守調解筆錄內容時又稱相對人無法協調,相對人身體不適住
院時還需與醫院請假、手上插著點滴外出與聲請人交接子女
,又相對人母親不慎跌倒在臺中住院需要相對人幫忙,聲請
人卻不通情理要求相對人將子女送回臺北交接,並不斷施加
壓力,顯見聲請人從未站在相對人或子女立場給予尊重,至
於遇到特殊狀況如颱風天,聲請人自認風雨太大即主動說颱
風天不交接子女、但自認風雨不大時又要求進行會面交往,
標準前後不一,令相對人無所適從等語。綜上,爰為答辯聲
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
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
在此限;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第2條各有明文。次按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
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
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如夫妻離婚者,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
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方式,本於權利主體私法
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
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依前揭規定,僅於協議或裁定
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基於國家對未
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
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例如交付
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方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
形有所衝突等,是若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法院自不
得變更之。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王澔銓,嗣雙方於11
1年8月2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併約定未成年子女王澔
銓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得依調解筆錄內容與未成年子女王
澔銓會面交往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66、558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3頁),首堪認定。
(二)本院為了解本件有無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王澔銓間會
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若有應如何調整等事項,依職
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並提
出調查報告,據覆略稱:「四、小結:㈠本件經與兩造訪
談結果,兩造其實是很講理能溝通的人,也具備相當之彈
性空間,只是兩造囿於過往之互動經驗,較難相互體諒,
對於他造之行為及回應,易作負向解讀而認為他造之作為
係出於惡意而有負向感受,以致於溝通難有成效。㈡本件
兩造係依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會面,目前兩造尚能按照調解
筆錄之規範進行會面交往,惟兩造均期盼能與未成年子女
有更多的相聚時間,對於目前調解筆錄之會面方式均有不
同之主張及需求,已如前述,又兩造對於是否於每週三晚
上進行子女會面交往部分仍有較大之歧異,各有堅持;謹
擬以下建議方案,請庭上卓裁。㈢本件建議之會面交往方
案如下:⒈平日部分:聲請人可於每月之第二、四、五週
之週五晚上5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未成年子女進
行會面交往,至週日晚上8時送回未成年子女;及每月第
一、三週之週三晚上5時起至8時止得接出未成年子女進行
會面交往;每月第一週定義為每月第一個完整之週五至週
日。⒉國定假日連續假期期間:國曆雙數年之二二八、中
秋節及國曆單數年之元旦、端午節之連續假期期間,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度。⒊寒、暑假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
方式暫停,聲請人於寒假(不含農曆春節過年期間)得會
面6日、暑假得會面20日,可分割或連續為之,具體日期
由兩造於寒暑假開始前(即寒假為前一年之12月31日前,
暑假於當年之5月30日前)以協議定之,若於期限前兩造
無法達成協議,則為寒、暑假開始之首日計算,連續為之
(即放寒假之首日上午8時30分許至第6日之晚間8時止;
放暑假之首日上午8時30分起至第20日之晚間8時止)。⒋
農曆春節過年期間: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除夕前一日
(即小年夜)上午8時30分前,由相對人送至聲請人指定
處所(即中山北路台新銀行門口雨遮處),並由聲請人於
初二下午7時前送回相對人南投處所(即全家便利商店金
袋店);另於民國單數年初二下午7時前由相對人送至聲
請人指定處所(即中山北路台新銀行門口雨遮處),並由
聲請人於初五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指定
處所(即台北之中山北路台新銀行門口雨遮處或南投全家
便利商店金袋店)。⒌兩造交接子女時,不得錄音錄影,
並應連同未成年子女之學校作業、健保卡等一併交接;請
雙方準時進行交接,如因一方遲到(指超過20分鐘)致延
遲交接未成年子女,則扣抵下一次會面交往時間一小時(
即若為同住方延遲交付逾20分鐘,則下一次會面時會面方
可延後一小時送回未成年子女,若為會面方延遲交付逾20
分鐘,則下一次會面時,會面方須提前一小時送回未成年
子女。)。⒍聲請人得於非會面交往期間(即每月第一、
三週)之週日晚間7:30-8:30間撥打相對人手機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視訊通話。⒎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接送地點
如有變更,應於一週前(例如本週五之會面如有變更,至
遲應於前一週之週五)通知對方並取得同意,若未達成協
議則仍依原本之會面方式為之。⒏前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起,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為之。」,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07至121頁)。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屢次不與聲請人協商或未
經聲請人同意,片面變更會面交往之安排,甚至直接拒絕
聲請人之接送安排,對於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權利產生實
質妨礙,而有違反調解筆錄內容之情事,聲請人因此數度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履行勸告,業據提出本院112年11
月29日士院鳴112司執雙字第87521號執行命令、113年3月
26日士院鳴113司執雙字第22813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29至33、39至41頁),並有兩造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9至11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訛,已非無
據。至相對人雖空言抗辯:伊會盡量配合聲請人調整會面
交往期間之要求、反而相對人請求調整會面交往期間時聲
請人不願配合,甚至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兩造
間既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王澔銓間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等事項調解成立在案,雙方即應受調解筆錄之拘束,自不
得以他方拒絕配合調整會面交往時間為由,即片面取消當
次會面交往,是相對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則聲請人據
此聲請變更其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已非
無由。
(四)本院審酌兩造各自所陳及上揭調查報告內容後認兩造間雖
有會面交往之約定存在,但彼此囿於過往之情感糾紛,導
致雙方難以理性溝通,亦不能相互諒解、包容,執行會面
交往過程中如遇有障礙時皆不願各退一步,亦致雙方爭論
不休、陷入僵局,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原先會面交往方
案確有部分窒礙難行,長此以往,恐致雙方隔閡更深,此
情形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本院因認本件確有變更會面
交往方案之必要,再參酌兩造所提之意見及調查報告之建
議,並考量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王澔銓相處之時間
,於不影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及作息之前提下
,適度增加聲請人參與未成年子女王澔銓學校活動及日常
生活之機會,爰改定聲請人得改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
未成年子女王澔銓會面交往,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至聲請人雖請求改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王澔銓戶籍及 學籍之變更事宜應得聲請人同意始得為之。然本院觀諸兩 造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內容及方法之約定 即「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澔銓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 ,揆其內容並未提及相對人就特定事項有單獨決定之權利 ,再參諸會面交往約定中關於「王澔銓之戶籍、學籍如有 變更,相對人應於1個月前事前告知聲請人」部分,僅係 要求相對人於子女戶籍、學籍變更時需通知聲請人,亦非 約定相對人自行決定王澔銓之戶籍及學籍事宜,故關於未 成年子女王澔銓之戶籍及學籍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之 甚明,是聲請人上開所述顯有誤會,不足採取。準此,聲 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 擔內容及方法之必要,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王澔銓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一、於王澔銓年滿16歲前:
(一)聲請人或其指定之親屬得於每月第二、四、五個週五下午 5時至未成年子女王澔銓所在處所(含未成年子女就讀之 學校、安親班,或由兩造另行協議之接送地點),將其攜 回會面交往,並應於當週週日下午8時前將王澔銓送回接 送地點(由兩造自行約定,如不能約定則訂為台新銀行天 母分行門口雨遮處)。另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之週 三下午5時至未成年子女王澔銓所在處所將其攜出會面交 往,並應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王澔銓送回接送地點。(二)聲請人於王澔銓學校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之幼稚園、 小學或中學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所就讀之幼稚園如無寒、 暑假期間,則比照學區內公立小學之行事曆),得各增加 6日及20日會面交往時間,可分割或連續為之,具體日期 由兩造於寒暑假開始前(即寒假為前一年之12月31日前, 暑假於當年之5月30日前)以協議定之,若於期限前兩造 無法達成協議,則為寒、暑假開始之首日計算,連續為之 (即放寒假之首日上午8時30分至第6日之晚間8時止;放 暑假之首日上午8時30分至第20日之晚間8時止)。接送方 式、地點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協議則訂為由相對人方 於寒、暑假會面交往之首日將子女送至接送地點,另由聲 請人方於寒、暑假會面交往之末日將子女送回接送地點。 本項寒、暑假期間之6日及20日優先於(一)之探視時間 ,剩餘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仍維持(一)之探視時間 。
(三)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協議 ,則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 推)未成年子女於初二下午7時前由相對人送至聲請人指 定處所(即台新銀行天母分行門口雨遮處),並由聲請人 於初五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指定處所( 即台新銀行天母分行門口雨遮處或全家便利商店金袋店)
;另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 推)之農曆春節期間,於除夕前一日(即小年夜)上午8 時30分前,由相對人送至聲請人指定處所(即台新銀行天 母分行門口雨遮處),並由聲請人於初二下午7時前送回 相對人南投處所(即全家便利商店金袋店)。本項優先於 上開(一)、(二)之探視時間。
(四)中華民國雙數年之二二八和平紀念日、中秋節及單數年之 元旦、端午節之連續假期期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度 。接送方式、地點同上述(二)。本項優先於上開(一) 、(二)之探視時間。
(五)除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日 下午7時起至8時止之期間,以視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王澔 銓會面交往一次,每次二十分鐘。相對人應協助未成年子 女王澔銓使用相關通訊設備,且聲請人進行視訊會面時得 要求相對人及其家屬暫時離場。
四、王澔銓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王澔銓之意願,自行決 定其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五、兩造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交接未成年子女(含健保卡、 學校作業),且交接子女時不得錄音錄影。如遇未成年子女 有疾病時,應併交接醫藥及醫囑事項;聲請人及其家屬如於 會面交往期間遇未成年子女有就醫需求時,應即時通知相對 人。
六、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接送地點如有變更,應於一週前( 例如本週五之會面如有變更,至遲應於前一週之週五)通知 對方並取得同意,若未達成協議則仍依原本之會面方式為之 。
七、聲請人得於學校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帶同王澔銓出 國旅遊,但應於提前二個月通知相對人旅遊地點及行程等相 關細節,相對人應配合辦理王澔銓出國所需相關文件。八、聲請人得參加王澔銓就讀學校所舉辦之活動,但應事先通知 學校。
九、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在不影響王澔銓之學業及生 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 軟體等方式與王澔銓交往,亦得致贈相當之禮物。十、兩造或其子女王澔銓之住所、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他方。
十一、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 輸反抗他方之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