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鄧宗富律師
邱樹裕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丙○○對於甲○○之扶養義務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相對人甲○○於民國78年1月12日與丁○○結
婚後,分別於78年11月12日、80年5月2日育有聲請人乙○○、
丙○○(以下合稱聲請人),惟相對人婚後對丁○○口出惡言長達
近10年,雖於87年1月20日簽署承諾書保證不再有粗暴行為
,卻於88年3月4日再次酒後對丁○○施暴,丁○○乃於隔日偕同
聲請人逃回娘家,並於88年3月9日寄送欲結束婚姻關係之存
證信函予相對人及於88年6月5日自相對人所在戶口遷出,直
至94年7月22日方正式簽字離婚。又相對人於分居離婚前,
從未將開計程車所賺取之薪資用於照護、扶養家庭,而係在
外賭博、酗酒及向高利貸借錢,事後高利貸上門潑漆、以刀
械抵在相對人身上,丁○○恐懼下便代替相對人償還巨額債務
,此景對於在場之聲請人心理無疑造成巨大傷害,且相對人
從未參與聲請人生命中點滴,聲請人之生日、畢業典禮及農
曆春節均僅有丁○○陪伴,聲請人之學費、課輔費、生活費等
所有費用,亦係由丁○○一人支出,相對人完全未盡到作為父
親應有之責任,聲請人於113年5月間收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函文始知悉相對人被安置,因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本人對此案件無任何意見,僅希望子女有
空可至機構探望。
三、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
負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負扶養義務人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人有上開情形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負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78年1月12日與丁○○結婚後,分別於78年11月12日、
80年5月2日育有聲請人乙○○、丙○○,並同住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嗣丁○○於88年6月5日將自己及聲請人之戶籍遷移
至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娘家,繼於94年7月22日與相對人協
議離婚及由丁○○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全額負擔聲請人之扶
養費等情,有卷附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及個
人戶籍資料可以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
326號卷第17至18、27至31、61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㈡相對人罹患糖尿病,因照護不佳及時常跌倒,由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於113年5月22日予以保護安置及核發急難救助金新臺
幣(下同)6,000元,後續安置費用每月42,000元亦由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墊付,且相對人名下無財產,自113年3月18日退
保後即未有收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
4年2月13日函及相對人之11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勞工保險
投保紀錄可以參考(本院卷第27、71、105至107、125頁),
堪信相對人於113年5月22日受安置時已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
扶養之需要。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為此請求免除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提出承諾書、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
診斷書、郵局存證信函、生活照片及繳費單據為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26號卷第19至26、33至55頁
)。依上開證據,顯示相對人於87年1月20日曾書立承諾書予
丁○○,允諾「如果跟妻丁○○有口角或粗暴動作行為。願意結
束婚姻及夫妻關係」,嗣丁○○於88年3月4日前往臺北市立忠
孝醫院驗傷受有右頭部腫痛及右上臂瘀腫等傷害,繼於88年
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表示「結婚十年來,你一不順
心便大發脾氣,情緒無法控制,害得全家無法過正常生活…
甚至還破口大罵、拳打腳踢,相信這是任何人都無法忍受的
…你也一再道歉表示悔意,結果一次又一次地我反覆在失望
、希望、絕望中渡日子。3月4日你又動手打我,讓我全身上
下都是傷痕,你完全忘了去年你曾經寫過的承諾書…連這樣
白紙黑字的承諾你都忘了…所以這一次我不再抱希望了,我
想要活得像個人,我要有尊嚴,我不再受你的精神及身體暴
力之虐待,所以不必再履行同居之義務,同時也請你不要再
來騷擾我」,足證相對人與丁○○同居期間,即多次對丁○○實
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為足以危害聲請人之身
心健康。又丁○○於114年6月18日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與
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在公園路燈管理處工作,但家庭開銷
幾乎都由我負擔,相對人從公園路燈管理處離職後,曾經到
我娘家開的「來來冰店」幫忙,之後因為相對人不喜歡被拘
束,我標會讓相對人買計程車營業,相對人開不到半年就把
車賣掉了,我常常被相對人打罵,88年3月4日家暴後我先回
娘家,後來相對人無法負擔小孩費用,打電話要我帶走小孩
,我就於88年4月底將小孩帶回娘家,相對人只來娘家門口
看過小孩幾次,直到相對人要出售公公遺留之大陸房產,需
要夫妻共同簽名,相對人才願意跟我辦理離婚,離婚後我跟
相對人幾乎沒有聯絡,小孩也沒有再回去過年等語(本院卷
第113至117頁),且依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相對人
與丁○○結婚後至兩人分居期間,分別於78年1月12日至81年5
月1日、82年1月5日至84年3月17日、86年7月1日至88年1月1
日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來來冰店、臺
北市雜誌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本院卷第45至49頁),可
見相對人在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穩定工作之期間僅約3年餘
,故丁○○證稱其與相對人同居期間幾乎均由其負擔家庭開銷
等語,應可採信,嗣丁○○與相對人分居、離婚後,亦係由丁
○○擔任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及全額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佐
以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對於丁○○實施家庭暴力,於聲請人
成長期間亦未提供足夠關愛,堪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未盡扶
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現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此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