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3年度,5號
SLDV,113,家繼簡,5,202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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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被 告 張○
張○
張○
張○
張○
張○
張○○○(即張○○之承受訴訟人)

張○○(即張○○之承受訴訟人)

張○○(即張○○之承受訴訟人)


張○○(即張○○之承受訴訟人)


張○○(即張○○之承受訴訟人)

張○○(即張○○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六人之 張○○(即張○○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代理人
被 告 張○
張○
莊○○(即張○之承受訴訟人)

莊○○(即張○之承受訴訟人)

戴○○
戴○○
戴○○
戴○○

戴○○
戴○○
戴○○

張○
張○
張○
張○
張○

張○
陳○○
張○
陳○○
張○
張○
張○
張○
吳○○○

張○
張○
張○○○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張○○、張○○、張○○、張○○、張○○、張○○應就被
繼承人張○○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
文及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本件被告張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張○○○、子
張○○、張○○、張○○、張○○、張○○、張○○等7人,原告已於1
13年12月30日具狀聲明由該7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35頁
);被告張○於113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莊○○
莊○○2人,原告已於114年5月26日具狀聲明由該2人承受訴
訟(本院卷二第384頁),是上開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於
法均無不合,皆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之遺產
,因被告張○○於113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
張○○、張○○、張○○、張○○、張○○、張○○等7人迄未就自張○
○處繼承得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爰於114年7月29日
具狀追加聲明命被告張○○○、張○○、張○○、張○○、張○○、張○
○、張○○將張○○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3編號1所示有關張○
○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與其請求分割遺產之基礎事
實同一,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繼承人張○○所遺如附表一遺產依附表一
分割結果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本院112年度士司簡
調字1053號卷第12頁),嗣於114年7月29日更正遺產分割方
法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3分割結果欄所示(本院卷三
第39頁),核屬同一遺產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亦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張○○、張○○、張○○、張○○、張○○、張○○、張○○、莊○○莊○○戴○○戴○○戴○○戴○○張○○、張○○、張○○、張○○、張○○、張○○、陳○○張○○、陳○○○、張○○、張○○、張○○、張○○、吳○○○、張○○、張○○、張○○○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於55年3月18日死亡,其於
繼承開始時遺有坐落於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面積:1,
2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分之5,下稱八里土地)、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1.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20分之5,下稱淡水土地)2筆土地,其中淡水土地業已
由他共有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第三人,故被繼
承人張○○所遺遺產僅剩八里土地,遺產狀況如附表一所示。
而被繼承人張○○與其配偶張○○○(先於54年9月13日死亡而無
繼承權)育有長男張○○、次男張○○、三男張○○、四男張○○、
長女張○○、次女張○○、三女陳○○、四女李○○、五女林○○、六
陳○○、七女戴○○○、八女張○○○、九女張○○等13名子女,其
中長女張○○出養予訴外人蔡○、次女張○○出養予訴外人張○
、三女陳○○出養予訴外人陳玉陞、六女陳○○則出養予訴外人
林○○媳婦仔,八女張○○○則為早夭,而均無繼承權,四女
李○○、五女林○○、七女戴○○○、九女張○○則於繼承開始後拋
棄繼承權,亦無繼承權,是被繼承人張○○之9名女兒或因出
養、早夭或拋棄繼承而均無繼承權,故第一代子輩繼承人為
其長男張○○、次男張○○、三男張○○、四男張○○等4人,應繼
分比例各為4分之1,因上開人等均已亡歿,其等各自對被繼
承人張○○遺產之應繼分分別由其子女再轉繼承,關於各房子
女再轉繼承情形如下:
  ⒈長男張○○部分:張○○於76年4月22日死亡,其與第一任配偶
張○○○(先於32年6月8日死亡而無繼承權)育有長男張○
、次男張○、三男張○○、四男張○○、五男張○○、六男張○
、長女張○○等7名子女,而張○○與其第二任配偶張○○育有
七男即被告張○○、八男即被告張○○、九男即被告張○○、次
女即被告張○等4名子女,於繼承開始時,次男張○、四男
張○○、五男張○○、六男張○○、長女張○○等人均先於張○○死
亡且絕嗣而無繼承權,故張○○之繼承人為其第二任配偶張
○○、長男張○○、三男張○○、七男張○○、八男張○○、九男張
○○、次女張○等7人,應繼分各為28分之1(計算式:1/4×1
/7=1/28)。嗣張○○、張○○2人先後死亡,其等再轉繼承情
形如下:
   ⑴張○○部分:張○○於92年12月24日死亡,其除與張○○生育
之被告張○○、被告張○○、被告張○○、被告張○等4名子女
外,尚有1名子女張○○○,而張○○○先於79年1月5日死亡
,應由其子女即被告戴○○、被告戴○○、被告戴○○、被告
戴○○、被告戴○○、被告戴○○、被告戴○○等7人代位繼承
,故被告張○○、被告張○○、被告張○○、被告張○各自張○
○處再繼承之應繼分各為140分之1(計算式:1/28×1/5=
1/140),與原先自張○○處繼承之應繼分合計各為70分
之3(計算式:1/28+1/140=3/70),而被告戴○○、被告
戴○○、被告戴○○、被告戴○○、被告戴○○、被告戴○○、被
戴○○等7人各自繼承得之應繼分各為980分之1(計算
式:1/28×1/5×1/7=1/980)。
   ⑵張○○部分:張○○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其對於被繼承人
張○○遺產之應繼分28分之1,由其配偶張○○○、子女即被
張○○、被告張○○、被告張○○、被告張○○、被告張○○、
被告張○○等7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96分之1(計算
式:1/28×1/7=1/196)。嗣張○○○於108年12月15日死亡
,其應繼分196分之1由其子女即被告張○○、被告張○○、
被告張○○、被告張○○、被告張○○、被告張○○等6人繼承
,則上開人等之應繼分合計各為168分之1(計算式:1/
196+1/196×1/6=1/168)。
   ⑶張○○部分:張○○於113年10月17日死亡,其對於被繼承人
張○○遺產之應繼分28分之1,原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其
配偶即被告張○○○、子女即被告張○○、被告張○○、被告
張○○、被告張○○、被告張○○、被告張○○等7人共同繼承
,但該房繼承人已自行協議由張○○、張○○2人繼承,該2
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6分之1(計算式:1/28×1/2=1/56)

   ⑷張○部分:張○於113年7月19日死亡,其對於被繼承人張○
○遺產之應繼分70分之3,原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其子女
即被告莊○○、被告莊○○2人共同繼承,但該二人已自行
商議,此部分由被告莊○○單獨繼承。
  ⒉次男張○○部分:張○○於91年1月8日死亡,其與配偶張○○○育
有長男張○、次男張○○、三男張○○、四男即被告張○○、長
女即被告張○○、次女張○○、三女張○○,四女張○○等8人,
於繼承開始時,配偶張○○○先於張○○死亡而無繼承權,而
長男張○、三男張○○、次女張○○、三女張○○等人亦均先於
張○○死亡且絕嗣而無繼承權,而四女張○○業向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張○○之遺產亦無繼承權,故張○○之繼承人為其次男
張○○、四男即被告張○○、長女即被告張○○3人,應繼分比
例各為12分之1(計算式:1/4×1/3=1/12)。嗣張○○於111
年9月13日,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張○○○、長男張○○、次
張○○、長女即被告張○○、次女即被告張○○,惟該房繼承
人已自行協議,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由被告張○○、被
張○○共同繼承,則該二人應繼分比例各為24分之1(計
算式:1/12×1/2=1/24)。
  ⒊三男張○○部分:張○○於91年4月29日死亡,其與配偶張○育
有長男張○○、次男張○○、長女即被告陳○○○、次女即被告
張○○、三女即被告張○○、四女張○○、五女即被告張○○、六
女即被告張○○、七女即被告吳○○○,其中次男張○○、四女
張○○均先於張○○死亡且絕嗣而無繼承權,而長男張○○先於
張○○於89年4月19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張○○、張○
、被告張○○3人繼承。故張○○之全體繼承人為張○、被告陳
○○○、被告張○○、被告張○○、被告張○○、被告張○○、被告
吳○○○、被告張○○、張○○、被告張○○等人,其中張○、被告
陳○○○、被告張○○、被告張○○、被告張○○、被告張○○、被
告吳○○○之應繼分各為32分之1(計算式:1/4×1/8=1/32)
,被告張○○、張○○、被告張○○則各為96分之1(計算式:1
/4×1/8×1/3=1/96)。嗣張○張○○2人先後死亡,其等再
轉繼承情形如下:
   ⑴張○○部分:張○○於92年7月26日死亡,其與配偶即被告陳
○○育有一子陳○○,惟陳○○先於張○○於92年7月24日死亡
且絕嗣而無繼承權,故張○○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陳
○○、母親即被告張○○○2人,被告陳○○、被告張○○○之應
繼分各為192之1(計算式:1/96×1/2=1/192)。
   ⑵張○部分:張○於97年4月13日死亡,同前述,其次男張○
、四女張○○均先於張○死亡且絕嗣而無繼承權,而張男
張○○先於張○於89年4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
被告張○○、被告張○○2人繼承(張○○此時已死亡,且無
可再代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張○之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陳○○○、被告張○○、被告張○○、被告張○○、被告張○
○、被告吳○○○、被告張○○、被告張○○等人,其中被告陳
○○○、被告張○○、被告張○○、被告張○○、被告張○○、被
告吳○○○自張○繼承得之應繼分各為224分之1(計算式:
1/32×1/7=1/224),與原先自張○○處繼承之應繼分合計
各為28分之1(計算式:1/32+1/224=1/28)。被告張○
、被告張○○自張○繼承得之應繼分各為448分之1(計算
式:1/32×1/7×1/2=1/448),與原先自張○○處繼承之應
繼分合計各為1344分之17(計算式:1/96+1/448=17/13
44)。
  ⒋四男張○○部分:張○○於93年8月29日死亡,其與配偶張○○育
有長男即被告張○○、次男即被告張○○、三男即原告張○○、
長女張○○、次女張○○、三女張○○等6名子女,其中張○○先
張○○死亡而無繼承權,而張○○則先於張○○於92年3月22
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何○○、何○○、何○○等人代位繼承,
張○○、張○○、何○○、何○○、何○○等人均於繼承開始後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均無繼承權,張○○之全體繼承人為其
被告張○○、被告張○○、原告張○○等3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
2分之1。
  是兩造即為被繼承人張○○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詳如附
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附表一所示遺產均已辦妥繼承登記,現為兩造公同共有,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之遺產等語
。並為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張○○、張○○○、張○○、張○○、張○○、張○○、張○○陳稱:伊 等已經送件申請辦理張○○部分之繼承登記,但尚未發給新 的權狀,伊等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也同意辦理繼承登 記,伊等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認諾,該房繼承人已協議本件 土地由張○○、張○○繼承,應繼分比例各56分之1等語。(二)戴○○則以:伊不同意分割,因為會減損價值也難以使用,



一坪才新臺幣(下同)4萬9千元,低於市價等語。(三)戴○○戴○○稱:伊等同意分割,但之後處分伊不同意以一 坪4萬多元來計算,伊等不同意以低於行情很多之數額處 分等語。
(四)張○○、張○○、張○○、張○○、張○○、張○○、張○○、張○○、莊 ○○、莊○○戴○○戴○○戴○○戴○○張○○、張○○、張○○ 、張○○、張○○、張○○、陳○○張○○、陳○○○、張○○、張○○ 、張○○、張○○、吳○○○、張○○、張○○、張○○○等人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張○○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被繼承人張○○於55年3月18日死亡,其於繼承開始 時遺有坐落於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面積:1,247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20分之5,下稱八里土地)、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181.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分之 5,下稱淡水土地)2筆土地,其中淡水土地業已由他共有人 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第三人,故被繼承人張○○所 遺遺產僅剩八里土地,遺產狀況如附表一所示,而八里土地 除張○○繼承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外,其餘人等均已辦妥繼承 登記,現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除戶謄本、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繼承人張○○之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09年1月15日 士院彩家泰91年度繼字第93號函、張○○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本院家事法庭93年11月16日士院儀家真93年度繼字第 650號函等在卷為憑(本院112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053號卷第 32、33頁、第36至76頁、第78頁、第80至138頁、本院卷一 第23至89頁、第113至273頁、第275頁、第277至281頁、第2 83至284頁、第365至397頁、卷三第45至105頁),且經本院 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 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 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張○○ ○、張○○、張○○、張○○、張○○、張○○等7人於114年7月29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已表示對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認諾(本院卷三第



2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 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有明定。查被 繼承人張○○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全體繼承人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形,然兩造迄未達成 分割遺產之協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 人張○○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戴○○固辯稱 反對分割遺產云云,然其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何不能分割遺 產之情形,其空言抗辯,於法未合,並無理由。六、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定,應適 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考量 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土地,應按兩造之繼承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始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並有利於兩造協議利用或 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促進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率,爰 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至被告戴○○戴○○ 雖主張伊等不同意以低於行情很多之數額處分持分云云,然 本件分割方法僅係將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各繼承人因遺產分割取得之不動產持分如欲出賣予他 共有人應如何計算標的價格等事宜,並非本院所應審究,併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



有理由,且應按上述方法分割,始為妥允,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八、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為 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面積:1,247㎡; 權利範圍:120分之5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繼承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繼承比例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張○○ 1/168 2 張○○ 1/168 3 張○○ 1/168 4 張○○ 1/168 5 張○○ 1/168 6 張○○ 1/168 7 張○○○ 0 8 張○○ 1/56 9 張○○ 1/56 10 張○○ 0 11 張○○ 0 12 張○○ 0 13 張○○ 0 14 張○○ 3/70 15 張○○ 3/70 16 張○○ 3/70 17 莊○○ 3/70 18 莊○○ 0 19 戴○○ 1/980 20 戴○○ 1/980 21 戴○○ 1/980 22 戴○○ 1/980 23 戴○○ 1/980 24 戴○○ 1/980 25 戴○○ 1/980 26 張○○ 1/24 27 張○○ 1/24 28 張○○ 1/12 29 張○○ 1/12 30 張○○○ 1/192 31 張○○ 17/1344 32 陳○○ 1/192 33 張○○ 17/1344 34 陳○○○ 1/28 35 張○○ 1/28 36 張○○ 1/28 37 張○○ 1/28 38 張○○ 1/28 39 吳○○○ 1/28 40 張○○ 1/12 41 張○○ 1/12 42 張○○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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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