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302號
SLDV,113,婚,302,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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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終止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所定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登記結婚(
同性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性情大變,對原告關心視若無睹
、毫無互動,且對原告出言不當情緒勒索,除以文字及語言
霸凌外,更曾使用家具砸向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傷害,
致原告只要看到被告身影或聽到被告之腳步聲便感到驚慌失
措無法控制。且兩造自113年6月2日分居迄今未曾聯繫,亦
可徵被告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被告前開行為已對原告構
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衡以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地位,應均
無法忍受,更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
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婚姻已生明顯之破綻等語,並聲
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兩造於112年10月20日登記結婚(同性結婚登記),現
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第本院卷13、23頁),堪認為
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性情大變並曾以家具砸傷原告,
原告因不願與被告同住,兩造因而於113年6月2日分居迄今
未曾聯絡等情,亦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第41、43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揭主
張為真正。
五、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成立第2條關係應以書面為
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
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第17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第2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
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4條、第1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第17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第2條關係者」,乃抽象、概括之事由,係為因
應實際需要,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設,其目的在使雙方當事
人請求裁判終止系爭第2條關係之事由較富彈性,且無其事
由應由其中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終止之限制規定,是
其所採者為積極破綻主義。因此,雙方當事人是否有難以維
持系爭第2條關係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該關係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難以維持
系爭第2條關係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該關係意欲之程度而定。經查:本件如前所述
,被告婚後於共同生活期間以家具砸傷原告,致原告心生畏
懼,因而自113年6月2日起與被告分居,迄今已逾1年多,且
期間兩造未曾聯繫或有協商回復共同生活,原告因不願繼續
維持雙方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經通知後未曾到庭或
表示維持關係之意思,難認其有與原告維持關係及共同生活
之意願,堪認兩造間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應
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
條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請求終止兩造間依司法院釋
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成立之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5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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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