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顏芷綾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珮綺律師
謝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A01與被告甲○○(美國人)於民國98年10月29日登記結婚
,並育有1子乙○○,婚後起初雙方異地分居,直至101年因
工作及產育規劃,原告搬至美國與被告共同生活,105年
間因被告在美國生意失敗,原告應被告要求搬回臺灣工作
負擔家計,被告則專職照顧子女。但兩造就小孩教育理念
、金錢價值觀及家庭分工模式益增歧異,被告從未負擔加
家計,令原告一肩扛起家中經濟,被告卻從未有感謝之意
。且被告曾多次以離家出走威脅原告,並有留下自殺意念
之訊息而不見蹤跡之行舉,又有情緒控管不佳問題,經常
質疑原告對婚姻之忠誠,再口出惡言辱罵原告,更在原告
病痛之際,未能體恤照料原告,且兩造分房多年,被告亦
多次承認兩造關係已結束、分開,並有意願離婚之對話,
顯見被告對婚姻生活之經營消極、淡漠,更在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後揚言公開兩造離婚訴訟,對原告之工作及生活造
成極大困擾,令兩造婚姻裂痕加劇。另兩造前於113年6月
7日於鈞院調解離婚,約定被告取得永久居留權後簽署調
解筆錄,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反要求原告給付更多金錢作
為離婚條件,益證被告並無維持婚姻意願。綜上,原告因
上開情事致無意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兩造婚姻基礎顯已
動搖,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又兩造之子乙○○現年12歲就讀美國學校,其日常用品、生
活費及教育費用等所有開銷都由原告支出,被告並無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且兩造原協議由原告擔任家中經
濟支柱,被告負責撫育未成年子女乙○○日常生活及整理家
務,但被告對於照顧乙○○多有懈怠,多次要求原告聘雇保
姆照顧乙○○,原告僅能應其要求支出保母費,讓保母主責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又不願意陪伴乙○○參加學校活動
,且被告情緒不穩,經常在乙○○面前哭鬧,更因有每天飲
酒習慣,影響未成年子女之作息,顯見被告親職能力不佳
,顯見由原告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
益。
㈢兩造之子乙○○就讀美國學校,其所需教育、生活及娛樂文
化費等支出均較一般人高,其每月所需生活費為新臺幣(
下同)13萬元,被告月收入近10萬元,並有美金3萬元之
存款,亦有投資房地產,並在美國有其他不動產,原告收
入雖較被告高,但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且以自身名義為被
告向多家銀行貸款總額超過千萬元,故由兩造平均分擔乙
○○之扶養費,應屬合理,即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6萬5,000元之扶養費,至乙○○成年之日止等語,並聲明:
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但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乙○○之重大醫療(如手術、住院)
、移民、出境、教育及開立金融帳戶外,其餘事項得由原
告單獨決定。⑶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乙○○之扶養費
6萬5,000元予原告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
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8年間登記結婚,婚後被告仍於美國工作,原告則
繼續在臺灣工作,雙方臺、美兩地飛行以維繫感情,101
年2月間原告辭去工作前往美國加州洛杉磯與被告定居,
同年5月14日原告產下未成年子女乙○○。後因被告任職公
司宣告破產,經原告提議兩造因而於105年間回臺定居,
並由原告工作負擔家計,被告則負責照顧子女。
㈡原告固稱兩造於111年2月即決定離婚,並提出雙方對話紀
錄主張被告自承兩造婚姻已經結束,但被告從未有與原告
離婚之希望與想法,且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為因應原告提出希望離婚請求之討論過程,被告僅以
附和方式拖延、緩解原告之情緒,絕非有離婚之真意。而
被告於原告生病及住院期間均隨侍在側,協助原告處理大
小事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由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根本無法
證明被告未曾陪伴原告之結論;又原告指稱被告經常不信
任並對其口出穢言,亦非事實。被告定居臺灣後,即開始
負擔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之操持及照護,原告為
令被告專心找工作而短暫聘僱保母,但僅維持數月後被告
認為實在無法找到適合工作,且該保母工作態度不佳,便
向原告表示無需再繼續聘用;而乙○○自幼至今多數時間均
由被告陪伴,就讀之學校則為三人討論之決定,並非被告
一意孤行;原告固稱被告有情緒問題,造成其身心折磨,
並以公開兩造離婚訴訟之事對其威脅,但原告真正壓力來
源並非被告,實係其職場內部壓力與人事傾軋,並因原告
習慣性將怒氣帶回家發洩在被告身上,導致兩造發生爭執
。又被告早向原告說明在美國之財產狀況,回臺後所需費
用亦均逐筆向原告說明,並無不當浪費或鋪張之情事。依
上,兩造間之矛盾與衝突,係原告工作壓力所致,
但原告不曾同意與被告就此理性溝通,並拒絕藉由外在第
三人諮商管道來協助兩造面對處理解決爭執,反而逕行提
起本件,惟本件尚未達無回復可能,而不具備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是本件原告應無請求判決離婚之理由。
㈢又倘鈞院認本件離婚請求有理由,有關未成年子女乙○○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被告除尊重乙○○意見外,被告願意與原
告共同擔任乙○○之親權人,但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
原告指摘被告不適任主要照顧者等情,並非事實,因自10
5年起即由被告擔任乙○○主要照顧者至今,訪視報告亦有
相同記載,另原告則工作忙碌,能與乙○○相處之時間有限
,且乙○○亦表示希望繼續由被告照顧,應由被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為美國人民之
事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足認兩造無共同
之本國法。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間來臺居住迄今,並為
被告所不爭,是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29日登記結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
個人戶籍資料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原告
以上開事由主張兩造婚姻已有破綻致無法維持婚姻關係,而
依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
㈠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多次以離家出走威脅伊及留下自殺意念
之訊息,造成其精神上痛苦,固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
及譯文為證(見卷一第67至91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
依前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僅表示:「沒有我你會過得更
好!你要的資料都在桌上!」,可知被告固因情緒不佳而
離家,但未明確表明有自殺行為之意,且被告已於當日返
家(見同卷一第91頁譯文),是被告僅係一時情緒低落離
家,向原告表示內容亦無以此要脅之意,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難憑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在其生病時未予照顧,伊進行手術及術後
均未陪伴照顧或陪同返家等情,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
及譯文為證(見卷一第93至95頁),但同為被告所否認,
並提出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於病房之合照為證(見卷一第31
9頁)。且由原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所示,雖見原告不滿
在其進行危及生命之手術時被告之表現,但該紀錄並無被
告拒絕或未予陪伴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
,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於其進行重大手術時未予陪伴或照
顧,自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經常質疑其對婚姻不忠,並出言辱罵原告
等情,固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為證(見卷一第
97至113頁),但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前開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表示:「很明顯我並不重要,而且你很可能已經有
了別人了,所以我要離開!!」、「這太愚蠢了!是你讓
那傢伙來家裡找你的。」、「那為什麼那些說自己不想要
浪漫或性愛的人會買性感內衣呢?今天我騎著自行車撞倒
了一個箱子和一個袋子。袋子裡裝性感內衣。這難道不意
味著什麼嗎?」、「我知道,你有你的其他對象了!」,
原告則稱:「這是貴賓寄來的日本內衣公司華歌爾。」、
「他們要求我寫試穿報告。但我的經紀人說那跟我的形象
不合而且他們需要付廣告費。」(見卷一第105頁原證6-2
譯文、原證6-4譯文),可見被告係因原告在家收到廣告
商試用之性感內衣,因而誤認原告外遇,進而與原告發生
爭吵,經原告解釋後亦未再糾結,核屬單一紛爭,難認原
告有長期遭被告指稱其對婚姻不忠或辱罵情事,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同難採認。
㈣原告另主張兩造對於家庭分工、子女教育及金錢價值觀,
因觀念不同難以協調,且被告未盡分擔家務責任,因而經
常發生爭執等情,固據提出廚房照片、兩造對話紀錄及譯
文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15至143頁),但同為被告所否認
,且依被告所提出家中照片所示(見卷一第341至345頁)
,兩造家中物品擺放整潔,並無骯髒、凌亂欠缺整理狀況
,被告所為家務工作縱然未達原告要求,亦難認被告有不
願分擔家務情事。又父母對子女教育方式或就讀學校意見
不合,並非罕見,原告以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乙○○教育意見
不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關係,已難憑信,且依原告所陳
,雙方意見雖然不合,但被告並無強令原告依其意見進行
,最終未成年子女乙○○亦從奎山中學轉至臺北美國學校就
讀,且無適應不良情事,難認此部分意見不合已使雙方婚
姻難以維持。另原告自陳雙方返臺定居時,已協調由其工
作負擔家計,被告負責照顧子女日常生活及整理家務,顯
然原告已同意負擔家庭費用及被告個人開支,要難據此指
稱被告不當消費或隱匿經濟狀況、不分擔家計,原告此部
分主張同不足採。
㈤又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1年2月1日決定離婚,被告亦多次承
認兩造關係已結束,因認被告對婚姻之實質已不在意等情
,固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33至65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對話紀錄,但否認有離婚
之真意,並辯稱:僅係附和原告緩解其高張情緒。且縱令
兩造先前曾就離婚事宜進行討論,但直至原告提起本件離
婚訴訟時,仍未偕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
可見被告並未最終決意離婚,且持續同居生活至今,自難
以過往兩造曾討論離婚事宜,即認被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
之意。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其判斷之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由,因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但為被告
所否認。且夫妻共同生活難免因摩擦致生齟齬,縱有觀念不
合致生嫌隙,仍應透過理性溝通妥善處理,要難僅因一時不
合即認已無法維持婚姻。況兩造自美返臺定居時,已達成協
議由原告外出工作負擔家庭經濟,被告則負責家務及照護未
成年子女,雖有意見不合之時,至今多年均維持共同生活及
分工合作,益徵兩造並無不能改進兩造夫妻關係。從而,本
件被告難認有何行為使兩造夫妻關係動搖,而達一般人均喪
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客觀上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則原告單方認為無法與被告繼續婚姻生活,主張兩造已有
其他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判決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扶養費分擔,惟酌
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事項,係以判准兩造
離婚為前提,但如前所述,原告離婚之訴已為本院駁回,則
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自失其依附
,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